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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希民不服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企业养老保险待遇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张希民,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260号2单元3号,新乡市国际饭店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社会保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张希民,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260号2单元3号,新乡市国际饭店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康学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该局科员。

原告张希民不服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业养老保险待遇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升,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勇、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2年5月31日按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的规定,在原告张希民退休后,按照事业单位退休“过渡法”为原告张希民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实行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职工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人函(2002)67号文。

2、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部分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待遇的批复》豫劳社养老(2001)42号文。

3、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关于新乡国际饭店由事业单位变更为企业单位的请示》新国字(2014)6号文及协议书。

以上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告按照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为原告张希民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希民诉称:原告系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职工。公司原为豫北宾馆、友谊宾馆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新政办(2002)13号文确定为企业单位并按企业职工标准足额上交了社会保险,但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核定原告退休金时,按十余年前的事业单位核定,其个人账户余额不纳入计算,导致原告所得退休金不足正常标准的一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按事业单位给原告核定的养老保险金标准违法,并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职工退休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希民是经合法审批的退休职工;

2、基本养老个人账户单。证明原告张希民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

3、职工退休审批表及银行账户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原告少计算了退休金;

4、新政办(2002)13号文件《关于注册新乡国际饭店的批复》。

5、新乡国际饭店国有资产出让受让合同。

证据4、5用以证明2002年新乡国际饭店由事业单位变更为企业单位,原告依法应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待遇。

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一、当年新乡市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在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开展初期,为确保离退休职工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新乡市将部分事业单位纳入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由于从1999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较短,如按照文件规定使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计算方法,待遇计算过低,这些参保单位不同意按企业办法计算。经研究,这些单位参保职工退休时使用了过渡办法,即按职工退休时的档案工资一定比例加上补贴计发,补贴标准执行93年工改时的规定,退休后待遇调整按照我省企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这种过渡办法一直延续至今。二、2011年后事业单位“过渡法”与企业计算办法出现的问题:2011年逐渐产生了问题,被告当时也比较过这两种办法结果:女性,退休年龄50岁,工作年限以30年为例,30年左右的两种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金待遇相当,少于30年的事业单位退休“过渡法”高于企业退休计算办法;男性,退休年龄60岁,工作年限一般在35年以上,其退休时事业单位“过渡法”低于企业退休计算办法。考虑到由于事业单位还没有出台统一的养老保险政策,目前还无法过渡。被告经向省养老保险局请示后,局长办公会同意决定,今后此类单位如有类似情况可以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职代会同意,按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计算办法执行。三、关于原告单位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职工退休待遇的问题,被告已于2013年告知其单位并说明部分事业单位与我局签协议按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计算办法执行。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才与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从2014年5月起新退休人员按照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计算办法执行,原告张希民退休时间为2012年7月,是协议生效前的退休人员,不在此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按照事业单位“过渡法”标准为原告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三组证据、依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其中第一、二组依据均明确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金保险制度执行。第三组证据中“此协议生效前的退休人员不在此协议范围”不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该三组不能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依据,该三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三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原告张希民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故对该五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新乡国际饭店(原豫北、友谊宾馆)原属自酬自支事业单位,1984年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2002年新乡国际饭店由事业单位变更为企业单位,属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张希民(1970年11月参加工作)是新乡国际饭店的员工,按照企业职工标准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2012年7月退休。被告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事业单位“过渡法”退休标准为原告张希民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按事业单位标准给原告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原告所诉的“事业单位标准”即为事业单位“过渡法”退休标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