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李献忠,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410711196807140516,汉族,住新乡市饮马口电信局家属院2号楼5单元3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许树业,女,1952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1070219520420206X,汉族,住新乡市果园小区建委楼东三单元102室,系原告亲属。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所在地:新乡市政府办公大楼11层。 法定代表人谢如庆,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献忠因要求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献忠的委托代理人许树业,被告新乡市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献忠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提出河南省东宇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设计标准施工责令限期整改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李献忠诉称:原告与河南省东宇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郡府苑一期工程7#楼1602室房屋一套。2010年10月13日原告拿到房屋钥匙验房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违规问题,并于2010年10月10日将河南省东宇置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机构确认:该房屋客厅和西北卧室天花板倾斜均达4公分之多;墙体主要建筑材料“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不合格;“客厅阳台为单层玻璃,其余窗户为双层玻璃”。这份鉴定不仅证明了原告的房屋质量及建筑节能措施不合格,也证明了整个7#楼的建筑节能措施和质量不合格,根本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同时也违反了国家关于建筑节能措施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作为河南省东郡置业有限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建筑节能措施和主要建筑材料均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东郡府苑7#楼准予备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就质量问题进行投诉,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退回原告李献忠所提交的投诉材料。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被告退回原告投诉信行为是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2015年1月27日给原告作出的退函,应对原告2015年1月13日的投诉依法行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负担。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对河南省东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投诉,但是在该投诉发生时,关于原告与河南省东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质量纠纷问题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并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且在2014年4月15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牧民二初字第425号判决,2014年11月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27号判决。基于以上事实,并根据《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第12条之规定,原告的投诉已经不属于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于2015年1月27日对原告的投诉作出退回处理是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或不作为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献忠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提出河南省东林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设计标准施工责令限期整改的申请事项:1、《商品房买卖合同》;2、《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3、东郡府苑7#楼《建筑设计说明书》;4、东郡府苑7#楼1602室户型平面图;5、房屋产权证;6、建设、建筑、监理等单位现场勘验笔录;7、司法鉴定现场照片;8、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9、给大项目建设办公室的信函和大项办的回函及快递清单,各两份;10、东郡府苑7#楼及小区其他业主签名一份;11、建设工程(基础、主体、竣工)验收通知书;12、《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3、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构与职责);14、(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证据1证明原告与东宇置业公司买卖关系。证据2证明业主应该有合格房屋,质量得到保证,印证主体质量不合格。证据3、4证明东郡府苑7号楼没有按设计图施工。证据5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6、8证明7号楼主体质量不合格,节能措施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证据7证明通往阳台的推拉门未安装。证据11证明被告现场监督验收。证据9证明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属违法。证据10证明7号楼及小区其他楼房业主和原告有同样的诉求。证据12证明被告备案违法。证据13证明被告的职责。证据14证明原告民事起诉内容和行政起诉内容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认为证据 10真伪无法辨别,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献忠的诉讼请求成立,也不能证明原告李献忠所说明的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认为原告李献忠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回函是合法的。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于2015年2月25日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以证明其对原告的申请作出退回处理是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或不作为的情形:1、《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第12条。2、2015年1月27日的回复函。3、(2012)牧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原告李献忠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回复函无异议,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行政机关,被告不应该向第三人或者原告收取证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献忠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向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就质量问题进行投诉,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对原告的投诉作出退回处理。因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之间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明不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正确履行了职责,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