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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效同与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60号 原告陈效同(又名陈校同),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60号

原告陈效同(又名陈校同),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男。

委托代理人郑先武,男。

第三人郑花枝,女,汉族,1953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四元,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效同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花枝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效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盈,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先武,第三人郑花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四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对陈效同作出了太公(毛)行罚决字(2014)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3月5日下午,陈效同在太康县毛庄镇老龙沃行政村老龙沃村东地和郑花枝发生矛盾,陈效同将郑花枝左脸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鉴定,郑花枝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效同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方面证据:

1、郑花枝的询问笔录。2014、3、5;

2、陈效同的询问笔录。2014、3、14;

3、申桂兰的询问笔录。2014、3、21;

4、陈贯宇的询问笔录。2014、3、15;

5、于奇峰的询问笔录。2014、3、21;

6、郑花枝控告陈效同的控告书。2014年3月6日;

7、郑花枝的鉴定结论。2014、3、11;

8、陈效同的户籍证明。2014、5、15。

证明目的:2014年3月5日,原告在毛庄镇老龙沃村将第三人打伤,事实清楚。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2014、3、31;

2、受案登记表。2014.3、31;

3、受案回执。2014、3、5;

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014、3、31;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3、31;

6、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太公(毛)行罚决字(2014)0280号。2014、3、31;

7、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014、3、31。

9、太康县拘留所的执行回执。2014、3、31。

10、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

三、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

程序方面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下午,第三人无故在村里骂街。原告劝阻她。第三人就象疯子一样辱骂原告。原告未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因此记恨原告,讹诈原告。为了达到讹诈原告的目的,第三人编造原告将其打伤的谎言住院治病,并向公安机关诬告原告。被告偏听第三人一面之词,不客观全面调查取证就认定原告将第三人打伤,并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太康县公安局太公(毛)行罚决字(2014)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举证如下:1、申桂兰的证言。时间:2014年11月24日。2、陈贯宇的证言。时间:2014年11月24日。证明目的:被告取证时并没有让证人阅读笔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互殴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陈效同于2014年3月5日将郑花枝左脸部打致轻微伤,有被告提交的郑花枝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3份、鉴定意见1份等证据证实。被告在查明事实、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太公(毛)行罚决字(2014)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原告将第三人打伤,事实清楚。被告作出太公(毛)行罚决字(2014)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举证的证据1至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陈贯宇、申桂兰书面证言的内容,与纠纷发生时被告工作人员对他们询问的笔录的内容不一致。陈贯宇的书面证言与陈效同的陈述、被告工作人员对申桂兰询问笔录的内容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为太康县毛庄镇老龙沃行政村老龙沃自然村村民。2014年3月5日下午,原告点火烧第三人家的树木,第三人因此与原告争吵、对骂、撕打,之后原告追打第三人。在撕打过程中,第三人左脸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其中拘留10日已执行完毕,罚款500元尚未执行。原告不服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向太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太政复决字(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太康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毛)行罚决字(2014)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公(毛)行罚决字(2014)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2系原告的陈述。原告自认其实施了点火烧第三人家树木、与第三人对骂及追打第三人的行为。被告举证的证据1、4、7能够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致第三人轻微伤。原告的陈述与被告调查的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之间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认定原告将第三人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案件发生时,第三人郑花枝的年龄已达六十岁,被告对原告的治安行政处罚量罚适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合法。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效同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