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张兰友,又名张芳亭,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济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涛,男。
委托代理人张太红,男。
原告张兰友诉被告太康县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涛、张太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盐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张兰友作出了(太)盐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25日,张兰友在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违法购进盐产品,扰乱食盐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属严重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张兰友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40吨;3、罚款67200元。被告举证如下:
事实方面的证据:
1、检验报告,时间:2014年10月24日;
2、现场调查笔录,时间:2014年10月25日;
3、对张芳亭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10月25日;
4、现场照片10张。
程序方面的证据:
1、盐业举报案件登记表,时间:2014年10月20日;
2、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0012152号,时间:2014年10月23日;
3、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审批表,时间:2014年10月25日;
4、盐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时间:2014年10月25日;
5、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间:2014年10月29日;
6、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0017836号,时间:2014年10月23日;
7、盐业管理局鉴定委托书,时间:2014年10月23日;
8、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时间:2014年10月25日;
9、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时间:2014年10月25日;
10、盐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时间:2014年10月27日;
11、盐业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时间:2014年10月28日;
12、盐业行政处罚案件事先告知书及送达证,时间:2014年10月29日;
13、盐业行政处罚审批表,时间:2014年10月28日;
14、盐业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笔录,时间:2014年10月27日;
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时间:2014年11月4日。
被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处罚人张芳亭于2014年10月擅自从外地购进盐产品饲料添加剂40吨,每吨700元,共计价值28000元。经检验鉴定,被处罚人张芳亭所购进的该批食盐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食盐标准,应受《食盐专营办法》调整。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依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调查、立案,并查封、扣押了违法购进的盐产品,直至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对象错误。被告查处、扣押的40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是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错误。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饲料添加剂属于市场上合法流通的商品,购买渠道合法,不存在违法购买问题。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太)盐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举证如下:
1、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时间:2013年6月8日;
2、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时间:2009年6月25日;
3、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饲料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饲证(2014)160号,时间:2014年8月20日;
5、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016,时间:2014年10月4日。
证明目的:太康县华都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法人单位。新乡市楚河公司也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公司,其经营范围明确含有出售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该产品是国家允许经营的商品,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商品。华都公司进货渠道合法。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接到举报后,依法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该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就是被处罚人张芳亭。因此,被告对原告张芳廷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庭依法维持。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只是对被处罚主体提出了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举证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3、5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该两份证据与被告举证的事实方面的证据2(现场调查笔录)、证据3(对张芳亭的询问笔录)不一致,该两份笔录记载,该40吨氯化钠是安徽省定远盐厂送来的,品牌为东兴牌,生产许可证号:(2014)t12001。产品批文号为:皖饲添字(2014)020001。生产地:安徽省定远盐矿,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品。故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3、5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接到举报后,派稽查人员到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检查,发现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存放饲料添加剂氯化钠40吨。经查该40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品牌为东兴牌,生产许可证号:(2014)t12001。产品批文号为:皖饲添字(2014)020001。生产地:安徽省定远盐矿。生产厂家: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2014年10月25日询问原告时,原告张兰友自认,其是太康县华都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该40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其从安徽省定远盐厂购买。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张兰友违法购进盐产品、扰乱食盐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为由,对张兰友作出了(太)盐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40吨;3、罚款67200元。该处罚决定的第1、2项已执行完毕,第3项尚未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