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7号
原告:徐周子,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表人:周培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林,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局铁门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新安县铁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卫星,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周子不服新安县公安局新公(铁)行罚决字第(2014)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周子,被告新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林、杨旭,第三人新安县铁门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小穗,王江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安县公安局2014年1月4日以原告徐周子等人到铁门镇人民政府上访,在镇政府一、二楼走廊喧哗吵闹,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徐周子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新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接村里通知到铁门镇政府取村里干活款,被几个穿便衣人员拉到公安局,口头告知我扰乱了单位办公秩序,到晚上未给任何手续把我送往拘留所,拘留10天,在我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才给了一份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自己无扰乱政府办公秩序的事实,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而是以捏造事实迫害原告,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接到铁门镇人民政府报案称:徐周子等人多次以讨要养老金为由赴省上访,2013年12月10日组织群众到镇政府吵闹,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严重扰乱了政府的办公秩序。被告接报案后,立即展开了调查。2014年元月3日下午民警接到举报,称一直上访闹事的原告又到镇政府,后民警驾车赶到镇政府一楼找到原告,在依法对其出示警官证和传唤证后,将其传唤至新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调查询问。经调查原告违法事实存在,于2014年元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同年1月22日,原告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又以复议为由到铁门派出所向办案民警要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称如果不给便不离开,办案民警只好将附卷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再次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诉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铁门镇人民政府向铁门派出所报案称:徐周子等人以解决养老金待遇为由多次到县、省政府上访,并于2013年12月10日左右一天组织数十人到铁门镇政府集访,在镇政府一、二楼走廊喧哗吵闹,严重影响政府机关办公秩序。被告接案后即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元月3日下午被告在铁门镇政府传唤原告到新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调查询问,认定2013年12月10日原告等人再次组织数十名群众到镇政府上访,在镇政府一、二楼走廊喧哗、吵闹,并与前来劝解的工作人员争吵,被告于2014年元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新公(铁)行罚决字(2014)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同日,办案民警杨旭、张建伟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证明原告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以申请复议为由,向被告要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元月22日被告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采取非正常手段,组织多人到政府机关集访,并在政府机关办公楼里大声喧哗,吵闹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拒绝在送达的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已由二名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证明,应视为处罚决定书已送达本人。故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周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周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红营
审 判 员 陈 赣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郭佳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