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新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李令芳,又名李玲芳、李玲芬,女,1970年5月25日生。
原告:党志成,又名党自成,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李令芳之夫。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延珍,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致书安,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新安县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党长威,又名党常伟、党长伟,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邵志勇,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令芳、党志成不服新安县人民政府2002年7月2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新集用(2002)字第42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延珍、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相峰、第三人党长威委托代理人邵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在寒鸦村自家承包地上建的东西相邻两套房子,一套有(2002)字第4306号土地证,一套是受让本村村民党树森(2004)第076号宅基地使用证。2012年4月党长威诉至法庭,称其中一套房子为其所有,有新集用(2002)字第42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说房子是委托我们建造。党长威持有的宅基证没有指明四至,仅载明“三组村西、座北向南”,并不能证明我们建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党长威早在1980年时户籍已迁出寒鸦村,其妻子、孩子户籍均不在寒鸦村。1997年以寒鸦村农村居民的名义申请宅基用地,理由是“弟弟结婚无房屋。两人只有半所宅子,申请再批一所宅子。”实际上其弟弟党曙光并不属寒鸦村村民,户籍早已迁出。党长威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党长威未建成房子而颁发一个空证,并且没有确定土地使用界限,程序上严重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被告为党长威颁发的新集用(2002)字第42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1997年11月24日和11月30日被告分别以土宅字(97)第204号、土宅字(97)第0259号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2年7月25日被告依以上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分别为原告、第三人颁发了新集用(2002)字第4306号、第42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也就是说被告为原告、第三人颁证行为均是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个人申请,村、组、镇同意,政府办证的登记程序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不存任何违法之处。被告为原告、第三人颁证系各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证载占地位置十分明确,并非原告所诉被告为第三人所发的证中没有四至的事实。原告早于2012年前即应知道第三人之证,而且原告在2011年与第三人为该房屋产权纠纷进行民事诉讼时,第三人已出示该证明作为自己主张的主要证据。为此,原告明显超过三个月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集用(2002)第42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再者在2002年原告和第三人均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并且宅基地相邻,第三人委托原告建房,因此,早在2002年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政府给第三人划批了涉案宅基地,原告在时隔10多年后,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志成和第三人党长威系堂兄弟关系,党长威原籍新安县磁涧镇寒鸦村三组。1997年党长威及第三人李六春、儿子党立、弟弟党曙光系非农业户口。党长威以弟弟结婚无房,弟兄两个只有半所宅子为由,向政府申请一所宅基地,该申请书没有党长威签名和日期。经村、组、镇同意后,1997年11月3日县土地管理部门为党长威颁发了(97)第0259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四至均为立石。2002年7月25日被告依据该用地许可证为第三人颁发了新宅用(2002)字第42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寒鸦村三组根据该土地使用证在该组由原告耕种的机动地内为第三人划定宅基地位置。西邻党志成宅基,东邻党荣山宅基。其后党志成在自己所批宅基地和被诉宅基地上同时建房,2012年2月党长威以委托党志成建房为由,双方诉争房产引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涉诉土地在建房前虽是寒鸦村三组机动地,但由原告承租耕种,可认定原告为土地实际使用人,原告在该土地上已建成房屋,原告与第三人为该房屋产权发生纠纷,现正在民事诉讼中,故涉诉土地与原告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在2012年2月与第三人为该房产发生争执时,才知道第三人办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不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颁布、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一)申请者名称、地址;(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四)其他事项。
本案第三人系非农业户口,申请土地使用权,是按农业户口进行申请登记,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中,没有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没有本人签名和所签日期。在村、组,还没有规划具体位置,四至不明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安县人民政府2002年7月25日为党长威颁发的新集用(2002)字第42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红营
审 判 员 崔玉卿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程 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