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行初字第199号
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后小召开发区3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宜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方,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世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28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同日向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新中行辖字第285号行政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诉讼当事人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了(2014)新中行辖字第285号行政裁定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诉讼当事人须知,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方,被告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张世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获)安监管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查明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发生火灾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属于一般事故,以上事实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获)安监管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称原告2014年5月19日发生的火灾事故属于一般事故,决定给予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获)安监管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口头补充起诉理由:被告无权认定原告厂区发生的火灾事故。被告认定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必须具体确定,本案中并没有见到被告处罚原告的鉴定意见,而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损失证明,证明损失金额是225000元左右,明确说明仅供参考,还需要进行详细的统计及预算,本案中并没有见到任何机构对此次火灾损失的任何鉴定意见,被告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调查组认定原告厂区失火系仓库电池自身短路引起爆炸自燃,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并没有鉴定机构对火灾进行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第三十条规定,对起火部位和时间没有认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获)安监管罚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2014年5月19日,原告发生火灾后,县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了事故调查组。我局派执法人员李杰、周游、陈军利、陈兴晨参与了事故调查。执法人员对火灾现场拍摄了照片,询问了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皇甫宜立、技术部负责人任海中、车间主任姬同锋、仓库保管员李玉霞以及车间工人李芳、姚秋岭,调阅了消防大队《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经调查核实,认定了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早上5点20分左右,原告公司发生火灾,上午8点多大火被扑灭,8点30分消防车撤离现场。由于人员疏散及时,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大火已将整个厂房顶棚烧毁,部分设备损毁,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属于一般事故。事故直接原因为:仓库电池自身短路引起电池爆炸自燃。事故间接原因为:公司负责人未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公司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没有经常性地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未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仓库保管员未完全履行保管职责。企业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主体责任。调查组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发生的火灾事故属于责任事故。我局根据县政府《关于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火灾事故报告的意见》第二条的意见,结合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2014年6月9日,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在三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书面进行了陈述申辩。我局召开班子会,采纳了陈述申辩意见,从拟罚款15万元,决定按法律幅度底限处罚,罚款10万元。2014年6月20日,针对原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获)安监管罚字(2014)001号,因原告拒绝签字,6月25日执法人员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该公司技术部,有第三方职焕霞、岳修涛在场作证。故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获)安监管罚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结合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豫办发电(2013)18号通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清楚决不放过,责任人未受到处理决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决不放过,事故防范措施未落实决不放过。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获)安监管罚字(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
1、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以及获嘉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20日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的规定,证明被告享有职权;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
具体办理的程序,2014年5月19日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询问笔录),事故调查报告,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办理的程序合法;
3、2014年5月19日消防大队《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一份,证明原告厂区2014年5月19日发生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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