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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王红旗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鹿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红旗,男,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记载住址郸城县城郊乡孔庄行政村,现在辽宁省大连市南关岭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男,汉族,1952年4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记载住址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鹿行初字第4号

原告红旗,男,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记载住址郸城县城郊乡孔庄行政村,现在辽宁省大连市南关岭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男,汉族,1952年4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记载住址郸城县城郊乡孔庄行政村,系王红旗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永志,男,汉族,1945年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记载住址郸城县城郊乡孔庄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徐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红旗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8日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4)19号关于注销新城办事处孔庄居委会王庄自然村村民王洪旗郸集(土)字第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5月7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4)19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7月14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周行辖字第5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登记立案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周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9日重新登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张向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孙建,第三人王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郸政国土资(2014)19号关于注销新城办事处孔庄居委会王庄自然村村民王洪旗郸集(土)字第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认定,王永志申请注销王洪旗郸集建(土)字第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案,经调查查明:王永志与王洪旗争议土地位于新城办事处孔庄居委会王庄自然村东大路北侧,四邻为:北王永太(王洪旗之父),南大路,北大路,东为社区家属楼。王永志反映称,王洪旗所办土地使用证包含了王永志的承包地,且土地证面积481平方米,超过法定标准,为此发生争议。王洪旗所在的行政村原属城郊乡管辖。1990年8月6日王洪旗申请宅基地,填写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该表中村民委员会意见、乡政府意见、县政府意见栏均加盖有单位公章。1991年1月9日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4月3日,王永志以信访形式向县政府投诉。此次调查查明:一、该争议地块的一部分自2001年分地以来一直有王永志承包耕种。二、王洪旗1990年8月6日申请宅基地时不满12周岁。三、王洪旗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无存根、档案。行政村证明,没有给王洪旗出具过办证证明。建议依法注销王洪旗持有的郸集建(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县政府认为,土地登记应当依法进行,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等规定,未满18周岁不具有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者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因此,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县政府研究决定:注销王洪旗持有的郸集建(土)字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王永志2012年8月21日控告书;2、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3、信访人登记表;4、新城国土资源所关于王永志与王洪旗权属纠纷调查情况说明;5、2013年5月22日对王永新的询问笔录;6、2013年5月22日对王永勋的询问笔录;7、2013年5月22日对王西灵的询问笔录;8、王永廷2005年3月22日出具的证言;9、柴凤兰2005年3月22日出具的证言;10、2005年3月22日对王广廷的调查笔录;11、王怀民200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言;12、2013年11月1日对王怀民的询问笔录;13、王庄村民组、孔桥行政村2005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14、孔庄村民委员会调委会2004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15、孔桥村民委员会2007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16、孔桥村民委员会2005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17、王庄村民一组2006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18、王广廷2013年11月2日出具的证言;19、王永亮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证言;20、2013年10月31日对王永亮的询问笔录;21、2013年10月24日对王永太的询问笔录;22、城郊国土所、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测绘股2005年3月22日联合出具的证明;23、新城办事处孔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执行异议书;24、新城办事处孔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意见书;25、新城办事处孔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议书;26、杨海、谭玉飞、刘宴关于孔庄居委会王庄自然村王洪旗与王永志土地纠纷调查报告;27、郸城县人民法院(2004)郸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28、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9、郸城县人民法院(2005)郸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30、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立字第336号行政裁定书;31、郸政土字(2005)14号郸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通知;32、郸城县土地管理费及工本费收据1份;33、王庄一队2000年分地表;34、通话记录;35、王永志信访事项听证记录;36、送达证两份。

原告王红旗诉称,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拘束,被告查明该争议地块的一部分自2001年以来一直有王永志承包耕种,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无存根、档案等事实错误,且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郸集建(土)字第02-13/00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3、孔庄大队王庄地籍图;4、郸城县土地管理费及工本费收据1份;5、吴玉振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证言;6、曹书印2005年6月26日出具的证言;7、赵永增2005年6月20日出具的证言;8、新城办事处孔桥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9、罗秀玲2006年5月12日出具的证言;10、王永行2006年5月19日出具的证言;11、王永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12、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13、郸城县人民法院(2004)郸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1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15、郸城县人民法院2005年12月5日公告;16、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监决字(2005)第38号行政执法监督查检查决定书;17、郸群访字(2011)167号关于交办王永太上访反映问题的函;18、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19、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20、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5日公告;21、郸城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12月22日行政答辩状;22、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22日行政答辩状;23、郸城县人民法院(2005)郸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2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立字第336号行政裁定书;25、通话记录;26、信访听证记录;27、现场照片4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