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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怀珍奇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怀金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鹿行初字第5号 原告怀珍奇,男,汉族,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鹿邑县城关镇县府西街31附2号,系鹿邑县国税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男,系河南省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良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鹿行初字第5号

原告怀珍奇,男,汉族,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鹿邑县城关镇县府西街31附2号,系鹿邑县国税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林,男,系河南省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男,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薛原,男,系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怀金新,又名怀恩浩,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县府西街31附1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鹿邑支公司职工。

第三人怀珍玉,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县府西街31附1号,市民。

原告怀珍奇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怀金新房屋行政登记,于2013年5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3)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珍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大勇、薛原,第三人怀金新、怀珍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6日为第三人怀金新颁发的字第57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怀金新;所有权性质:私;房屋坐落:鹿邑县府西街;房屋状况:幢号1,砖木结构两间,层数一层,建筑面积37.70平方米;幢号2,砖混结构两间,层数一层,建筑面积28.98平方米。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鹿邑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包括房屋登记表、勘丈审批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勘丈图。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在鹿邑县县府西街原有老房宅一处,共四间,原告父亲于1996年去世,原告母亲于2002年去世。原告兄弟四人,原告居三。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兄弟四人达成分家协议,将四间房屋平均分配。2013年4月,第三人怀金新持其名下的5742号房产证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四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分家协议无效。原告以前以为该房产证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经查询方知登记在第三人怀金新名下。被告为第三人怀金新颁发该证虚假,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01年6月27号公证书及其分家协议;2、王智魁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民事诉状及传票各一份;4、鹿邑县太清镇怀溜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怀培亮联合证明一份。主要证明目的是争执房屋系其父亲所买,为其父亲房产,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进行权属审核,产权清楚,依法为第三人颁发字第5742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怀金新述称:争执房屋系第三人之父所建,经父母同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王智魁证明;2、王智魁补充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1989年8月8日怀珍玉的离婚证复印件;4、司法调解协议复印件;5、云华与怀珍玉的协议书;6、罗奎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7、罗奎的证明;8、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9、协议书一份;10、鹿邑县国税局证明;11、冯效先、冯东亮、谭怀明证明;12鲁尚波、罗国民、盛公礼、姚念忠、苏现云、于效福、王建军证明;13、王志刚证言。主要证明目的是争执房屋登记前原系第三人父亲怀珍玉的房产。

第三人怀珍玉述称,怀金新系其儿子,争执房屋系其登记在怀金新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怀珍奇兄弟四人,老大怀珍玉,老二怀珍贵,老三怀珍奇,老四怀珍华。其父怀家润于1996年去世,其母于2002年去世。第三人怀金新,身份证名字为怀恩浩,其户口登记显示怀金新为曾用名,系第三人怀珍玉之子。诉讼中,老二怀珍贵、老四怀珍华表示放弃参加诉讼。争执房屋位于鹿邑县县府西街。1980年购买王志魁草房三间,交款人为怀珍玉,1982年将三间草房翻建成四间堂屋,后怀珍玉建了两间东屋。1995年3月6日为第三人怀金新颁发的字第574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所标示的房屋为四间堂屋的东边两间及东屋两间。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登记的该房屋用地户主为怀珍玉,而2013年6月6日王智魁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三间草房系原告怀珍奇及第三人怀珍玉之父怀家润所买。2011年,怀珍玉、怀珍华将四间堂屋中的西边两间拆掉翻建,兄弟四人发生纠纷,2011年6月27日,兄弟四人达成分家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主要内容为:“一、现老宅东西四间自东西一、二间归怀珍贵、怀珍奇所有;三四间归怀珍玉、怀珍华所有。二、现有东屋两间,如怀珍贵、怀珍奇需建房时,怀珍贵、怀珍奇赔偿怀珍玉的两间房的材料款。三、怀珍玉、怀珍华正在建房,怀珍玉现无处居住,等怀珍玉住房建好后,怀珍玉搬出此房,无论任何情况,住房不建好,怀珍玉不搬出此房。四、房产证号5742号。如果因此证有贷款或抵押,一切损失有怀珍玉一人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第三人怀金新得知该协议后,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其兄弟四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告得知该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怀金新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3)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于2013年4月接到怀金新的民事诉状及法院传票时才得知该房屋所有权的内容,被告及第三人均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鹿邑县太清镇怀溜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怀培亮联合证明,证明1975年怀家润拉东怀六生产队砖头两万块,草房系1980年所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001年6月27号原告兄弟四人的分家协议并不能作为争执房屋的产权证明,原告仅提供卖房人王智魁出具的证明,证明原来三间草房系其父亲购买,没能提供争执房屋系其父亲所建的证据。而第三人怀金新提供的王智魁收到房款证明、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等及相关翻建房屋证明,证明争执房屋原系第三人怀珍玉所建,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远低于第三人怀金新提供的证据效力。即使按原告所说王智魁三间草房系其父亲怀家润于1980年购买,但该房已于1982年被怀珍玉翻盖为四间房屋,字第574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标示的房屋为四间堂屋的东边两间及东屋两间,并不是三间草房,且被告于1995年3月6日为第三人怀金新颁发该证时,原告怀珍奇及第三人怀珍玉父母尚在,被告为第三人怀金新的颁证行为也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没能提供出被告为第三人怀金新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合法有效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怀珍奇要求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6日为第三人怀金新颁发的字第57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现义

审 判 员  赵 兵

人民陪审员  宋一鸣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翟玉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