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郑行申字第55号
赵振钢:
你诉登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你不服本院(2014)郑行终字第269号行政判决,以登封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和询问你的笔录均为捏造,不是北京市公安机关移送的现场证据,且你在北京也没有违法行为;你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国务院部门是领取行政复议裁决书,并非是非法上访,有你向国务院邮寄的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书为证等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证实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你因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曾先后两次被登封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仍未认识到你的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本案中,你明知北京中南海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6日先后四次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先后四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且每次均明确训诫你“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经登封市公安局、信访局等工作人员劝解,你仍拒不返回,直至大冶镇政府工作人员赴京将你接回。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应予处罚。你诉称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是去国务院领取行政复议裁决书或是去旅游证据不足,登封市公安局根据训诫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规范依法处置赴京非正常上访工作的有关规定》第三项,郑州市公检法司2008年第166号文第三条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你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你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以维持。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