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郑行申字第53号
赵振钢:
关于你诉登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你不服本院(2014)郑行终字第264号行政裁定,以登封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和询问你的笔录均为捏造,不是北京市公安机关移送的现场证据,且你在北京也没有违法行为;你选择复议后,对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仍为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明的期限三个月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证实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你对登封市公安局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选择了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登封市公安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明确提出你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案应首先对你的起诉是否超期进行审理。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你应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你2014年1月17日收到登封市人民政府维持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297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2014年4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你的起诉并无不当。
你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裁定应予以维持。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