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通 知 书
(2014)郑行申字第39号
李洪武:
你诉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郑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3年7月你向巩义市森林公安局举报李稳柱滥伐树木。有视听资料为证,12日上午森林公安人员通知你到现场了解情况。李稳柱及妻子王会霞二人手持板斧也到现场。当公安人员询问你时,李稳柱突然举起板斧砍伤你的一瞬间,你左手挡板斧,右手抓伤李稳柱脸部,完全是正当防卫,且没有防卫过当。李稳柱在伤情鉴定前后,伙同镇西派出所所长赵红升毁灭证据,对伤情有明显的造假嫌疑。巩义市公安局按殴打处理是明显的定性错误。原一、二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查证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你在原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李稳柱首先对你进行殴打,然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李稳柱倒地之后,你又与王会霞发生厮打,因此你称系正当防卫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巩义市公安局认定你与李稳柱、王会霞为互相殴打,进而对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你对该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