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县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王XX,女,汉族,熊XX之妻。 原告熊1X,男,汉族,熊XX儿子。 原告熊2X,女,汉族,熊XX女儿。 原告熊3X,男,汉族,熊XX父亲。 原告丁XX,女,汉族,熊XX母亲。 委托代理人董鑫,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许昌创业大道许昌县行政服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许昌县灵井镇。 法定代表人齐明胜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资科职工。 原告王XX、熊1X、熊2X、熊3X、丁XX诉被告许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神火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兴隆矿业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2014年7月8日,原告王XX等五人将被告变更为许昌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董鑫,被告医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张保伟、赵军委,第三人神火兴隆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并提请审委会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医保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对原告作出411023000158《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其中确认熊XX属于神火兴隆矿业公司职工,身份证号为:411081197410092057,社会保障号为41102310030872;熊XX在2012年10月18日发生工伤,伤残部位是胸腹部,工伤认定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工伤认定文书为《豫许工伤认定(2013)161号》;对熊XX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2级,护理等级没有鉴定;熊XX上年度月缴费工资为2786.5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17.08元;熊XX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核定的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本人工资共计69662.50,丧葬费6个月统筹地区人均工资共计16902.00元,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抚养亲属抚恤金没有列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医保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 1、神火兴隆矿业公司的参保申报表,属经第三人申报的材料,证明熊XX月缴费工资为2786.5元。 2、熊XX工伤认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表,证明熊XX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2级,鉴定做出之日,停工留薪期届满。 3、神火兴隆矿业公司工伤缴纳费用的收据,证明第三人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被告不承担垫付义务,原告主张垫付不能成立。 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3条规定原告熊XX是在停工留薪期后死亡,停工留薪期以伤残等级的做出为界限,非机械地认为是12个月。 5、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33条规定,用人单位缴费数额如不实,不应由被告支付差额,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9条规定,给熊XX的是第39条规定的待遇,不包含工亡补助金; 7、根据《工伤保险条例》64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核定的工资是月缴费工资,而不是以实际工资为准。 原告诉称,熊XX是神火兴隆矿业公司泉店煤矿的采煤工。2012年10月18日晨在下班途中被行驶车辆撞到,后肇事车辆逃逸,导致熊XX第5胸椎以下截瘫。2012年12月熊XX向许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13日被鉴定为2级伤残。在后续治疗过程中,熊XX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但于2013年8月不治身亡。2013年8月原告申请熊XX工亡待遇,医保中心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神火兴隆矿业公司通知最后核定的工伤待遇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662.5元,丧葬费16902元,按照单位给熊XX交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每月2786.5元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诉请撤销医保中心制作的411023000158《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并依法判令医保中心重新制作《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补齐供养亲属补助金差额每月2326.25元,按照每月5112.76元发放,且供养亲属补助金从2013年9月份开始发放,向原告支付丧葬金1690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熊XX生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 2、河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表,熊XX生前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发票、出院证明、病危通知书、火化证明等,证明熊XX死亡前一直在治疗且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胸椎截瘫;熊XX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治疗交通事故伤害过程中死亡。 3、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工伤职工医疗报销单,证明被告自己认定熊XX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但是没有给予工亡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证明熊XX的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2786.5元。 4、熊XX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熊XX的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12、75元。 5、洛阳市、安徽省等四省市工伤待遇认定的法规,证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应以伤情是否稳定为界限,参考其他地方,熊XX所属病情停工留薪期是12个月。 6、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 被告辩称,被告医保中心所作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熊XX是在2013年5月29日被作出伤残鉴定为2级伤残,死亡时间是在2013年8月2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33条规定可以推出,伤残鉴定作出后停工留薪期满,所以熊XX家属不享有工亡补偿金。由于《工伤保险条例》64条规定本人工资是缴费工资,被告核定熊XX缴费工资为2786、5元没有错误,差额部分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神火兴隆矿业公司述称,第三人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伤保险费,标准是上年度的月均工资为基数,不是原告主张的每月实际工资为基数,所以第三人没有少交工伤保险费,被告作出按照2786.5元缴费工资的工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由于工资滞后1个月发放,原告计算的工伤发生前12个月工资计算有误。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熊XX劳动合同,证明熊XX开始在神火兴隆矿业公司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上班。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为次月发放,与工作时间有时间差。 2、熊XX工资单,熊XX2011年11月-2012年10月工资表,应该是月均3746.08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