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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天华与太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太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天华,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琪,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含香。 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太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天华,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琪,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含香。

第三人杨红英,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天华诉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琪、常含香,第三人杨红英委托代理人李广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太公(城)行罚决字(2015)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王天华于2014年12月5日5时许,因宅基地纠纷将杨红英的两间旧瓦房扒掉。该两间旧瓦房是20余年前盖的,长期无人居住。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的损坏价值鉴定为412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对王天华拘留10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证据有: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对杨红英的询问笔录三份;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对王天华的询问笔录四份;2014年12月7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对王照廷的询问笔录两份。照片复印件四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2月17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2014年12月30日豫(太)认鉴字(2014)第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原告王天华于2014年12月5日将第三人杨红英的房屋扒掉的事实清楚。程序方面证据有:时间均为2015年1月25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受案回执一份。时间均为2015年2月15日的呈请传唤审批表一份,传唤证一份,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一份,对王天华的行政处罚告知一份,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一、杨红英的房屋是简易房,且建造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属非法建筑。原告持有1990年5月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该宗宅基上原告建房屋占一部分,尚有部分空地。1998年左右,杨红英家托人找到原告,要求在原告家空地上盖两间简易房,当时说是暂住几年,原告想着是同村村民,就让杨红英家在该宅基空地上盖了两间简易房。2003年原告索要自己的宅基,要求其扒房屋,返还宅基。至此,杨红英家便不在这两间房居住。但一直拒不返还占用的宅基地。杨红英所建房屋是简易房而非普通民房。且是建造在原告的宅基上,明显是非法建筑。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而应让当事人到法院按民事纠纷处理。我国的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杨红英的简易房是建在原告的宅基上引起的纠纷,原告扒倒的是非法建筑,即该房屋不是合法财产,杨红英家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如杨红英认为其财产受到侵犯,可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按民事纠纷处理。公安机关对此类民事纠纷按照治安案件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公(城)行罚决字(2015)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证据有:1990年5月县政府颁发的城郊集建(90)字第14110号土地使用证及时间为1990年5月20日的城郊集建(90)字第14110号土地使用证存根。证明目的为:1、原告家对第三人所盖房屋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2、第三人的房屋长期建造在原告家的宅基上,是非法建筑;3、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保护的是非法权益,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相悖。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也自认公然扒掉了第三人的房屋,原告故意损坏第三人的房屋,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正确。办案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第三人所建房屋不是简易房,更没有建在原告的宅基上,原告的房屋是建在公路控制区内,不是原告的宅基地。如果第三人的房屋建在原告的宅基上,原告也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原告强行拆除第三人的房屋明显是侵权行为。被告处罚原告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所举证据系当庭提供,一份是2014年12月17日的被告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是2014年12月30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目的为:一是第三人的房屋并未建造在原告的宅基上,原告拆除第三人房屋显属故意毁坏财物。二是原告拆除第三人房屋造成第三人的损失4120元,属治安处罚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5时许,原告王天华将第三人杨红英家位于太柘公路南侧的两间房屋拆除。同日8点35分,第三人杨红英报警,被告所属城郊派出接处警并予以登记。随后进行调查。办案民警于2014年12月7日、12月11日、2015年1月5日分别三次询问了王天华。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5日分别两次询问了杨红英。2014年12月7日询问了证人王照廷。2014年12月15日被告委托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损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5年1月25日被告进行受案登记。同时送达受案通知。受案后,被告办案民警又于2015年2月13日询问证人王照连一次。2015年2月15日询问杨红英一次。2015年2月15日,被告对原告王天华经过传唤、再次询问、行政处罚陈述和申辩权告知、呈报审批,作出太公(城)行罚决字(2015)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王天华10日,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举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该证主要内容:使用权人为原告丈夫王照银,四至为东路、西王新峰、南胡同、北路。四边长为:东20米、西26.5米、北29.5米、南29.10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原告所诉认为该案属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纠纷,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作出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存在以下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