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51号
原告胡某兵,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杰,女,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系原告姐姐。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第三人胡文某,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
第三人胡坤某,男,汉族,1989年7月4日出生。系胡文某弟弟。
委托代理人化某某,女,汉族,1986年8月24日出生。系胡坤某嫂子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第三人胡文某及胡坤某的委托代理人化某某以及原告证人胡之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13时,原告从胡文某和胡坤成某家门前路过,胡文某和胡坤某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太康县大许寨乡派出所出警后,不按事实处理,反诬告原告将胡文某、胡坤某打伤,并向原告发出一份没有签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康县公安局的违法行为对原告的经济和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太康县公安局太公(大)行罚决字(2014)0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在大许寨乡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互相殴打是客观事实,经法医鉴定原告和胡文某均为轻微伤。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正确。该处罚决定未执行,原告未受到任何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无任何道理,更无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
第三人胡文某述称,发生打架的地点在胡吉信家门口,不在我家门口。原告从东边向西走,拿着叉刺我,当时夺叉时,刺着我弟弟的眼角了,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第三人胡坤某述称,派出所处理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接到原告之父的举报后,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予以立案、进行询问、调查、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等,并按照其内部程序依法进行报批。从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7日“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上可以看出该行政处罚的审批并没有经过被告内设法制机构及被告主管领导审批。只有承办单位大许寨派出所的公章及所长李文涛的签字。2014年9月7日,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即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乡派出所太公(大)行罚决字(2014)082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胡某某罚款200元,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未盖公章。该行政处罚未执行。
诉讼中,经本院告知原告,要求其变更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为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属太康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根据该法的授权,公安派出所有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依照上述法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从立案、询问调查、审批、作出决定均是大许寨派出所依职权作出。因此,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应为大许寨派出所。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为太康县公安局属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应当变更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为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王西良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