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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春营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太行初字第27—1号 原告张春营,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秦际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天学,男。 第三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太行初字第27—1号

原告张春营,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秦际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天学,男。

第三人张天玉,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营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天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第三人张天玉以“本案的审理须以原告张春营诉被告张天玉相邻权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太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委托代理人秦际超、张天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1日给第三人张天玉颁发了郊集建(94)字第002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的主要内容为:“户主张天玉,地址:蜜蜂刘行政村张庄;用地面积:279㎡,用途:宅基,四邻:东张海伦,西张春营,南地,北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一栏内填写:经调查核实同意发证。该栏内的印章不清楚,被告代理人认可该印章是由被告加盖。附图标示:东西长16.7米,南北宽16.7米”。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1、2013年12月19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城郊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2013年12月12日太康县城郊乡蜜蜂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土地证是政府发的,由于年代久远,没有查到该土地证的档案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且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2013年6月,原告以相邻权纠纷为由诉第三人侵权,第三人出示了本案被诉土地证。该土地证将该村村民行走多年的历史通道的使用权确认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照片四张。证明:1、该四张照片是原告、第三人发生争议时拍摄的照片,该四张照片显示,第三人在该村通道上堆放了砖头,影响了原告正常通行。2、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中间隔一条通道,东西相邻,原告与第三人具有相邻关系。第二组证据,现在的现场照片四张。证明:1、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之间是一个公共通道。2、原告一直通行的大门就在该通道的西侧。3、争议通道上栽有一排电线杆。4、第三人把堆放在通道上的障碍物已清除。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自发证之日起至今已超过20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起过了法定的最长期限。2、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太康县人民法院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已查明认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举证如下:证据1、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时间:2013年11月29日。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时间:2014年4月2日。以上证据证明:1、被诉土地证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2、涉案通道不是原告的唯一通道。故被诉土地证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笔录及现场图各一份,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的两份证据,不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原告举证的现场照片八张,被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举证的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均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为太康县城郊乡蜜蜂刘行政村张庄自然村村民,且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双方因相邻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张春营以第三人侵犯其通行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春营的起诉。判决理由为,“本案原、被告均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被告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使用范围内行使土地使用权,不构成对原告通行权的侵害,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张春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理由为,“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有一条南北通道。原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向法院提供了其持有的由政府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四至显示西邻上诉人,上诉人土地使用证四至东邻未显示,从双方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看,双方相邻之间未显示有通道。土地使用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上诉人仅凭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且又未提供乡镇或村组规划加以印证,其上诉称双方相邻之间有通道,证据不足”。

原告张春营对本院作出的(2013)太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的同时,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13年12月9日,本院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现状如下:本案争议土地四至为:东邻第三人房屋,西邻原告宅基地,南邻空地,北邻大街。争议土地上有第三人砌的砖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第三人举证的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均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其土地证标示土地范围内砌砖墙,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之间不是公共通道,也不是原告的唯一通道。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低于第三人举证的两份判决书。被告给第三人发证的行政行为,未涉及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春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程勉兴

审判员  徐汝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