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启发,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李启发,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商丘立博学校,住所地商丘市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田传禹,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商丘金山桥学校,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作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发,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赵阳,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公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彦春、张璐,商丘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原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商字广场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霍振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启发、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立博学校、商丘金山桥学校因李启发、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启发,上诉人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启发,上诉人商丘立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发,上诉人商丘金山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发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杰,一审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璐,一审第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4年2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立博学校、商丘金山桥学校、李启发,被申请人商丘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原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豫政复驳(2013)2567-256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查明:1997年4月18日,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经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4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田传禹,股东为河南省商丘地区房屋修缮公司、河南省商丘地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地区经纪事务所、商丘地区估价所、河南省商丘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地区金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8年8月19日,河南省教育委员会下发教成字(1998)392号批复,批准成立商丘立博学校。2000年7月,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启发。2002年2月19日,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工商字2002第021号),决定吊销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关系由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偿。2003年6月19日,经商丘市教育局批准,商丘金山桥学校成立。2004年7月12日,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和商丘立博学校清算组与第三人签订《关于将原立博学校财产转让给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协议书》。同年8月13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原商丘立博学校土地出让问题的批复》(商政文(2004)127号),同年8月17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商丘市城市信用社作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商政土(2004)149号)。另查明:2013年3月8日,李启发在商丘市档案馆查阅并复制上述批复。2013年11月25日,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立博学校、商丘金山桥学校、李启发以邮寄方式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文(2004)127号和商政土(2004)149号的批复。以上事项有调查笔录、商丘市档案馆查阅档案资料登记表、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立博学校、商丘金山桥学校、李启发提供的两个批复复印件、邮政特快专递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李启发等于2013年3月8日已经知道上述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李启发等如不服上述批复,应当在知道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李启发等迟至同年11月25日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4月18日,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经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4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田传禹,股东为河南省商丘地区房屋修缮公司、河南省商丘地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地区经纪事务所、商丘地区估价所、河南省商丘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地区金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8年8月19日,河南省教育委员会下发教成字(1998)392号批复,批准成立商丘立博学校。2000年7月,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传禹变更为李启发。2002年2月19日,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工商字2002第021号),决定吊销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关系由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偿。2003年6月19日,经商丘市教育局批准,商丘金山桥学校成立。2004年7月12日,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和商丘立博学校清算组同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签订《关于将原立博学校财产转让给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协议书》。2004年8月13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原商丘立博学校土地出让问题的批复》(商政文(2004)127号)。2004年8月17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商丘市城市信用社作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商政土(2004)149号)。2013年3月8日,李启发在商丘市档案馆查阅并复制上述批复。2013年11月25日,李启发、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立博学校、商丘金山桥学校以邮寄方式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3)2567-256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李启发、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驳(2013)2567-256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重新作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复议期限。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李启发于2013年3月8日在商丘市档案馆查阅并复制商政文(2004)127号和商政土(2004)149号批复、于同年2013年11月25日对上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李启发、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知道”应以补充告知等实际告知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如果行政机关未告知相对人权利,即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也应视为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期限不应开始计算。商丘市人民政府既未主动告知其批复内容,也未告知其复议权利,应视为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其申请复议不超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并于2007年施行的行政法规,本案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作出的商政文(2004)127号和商政土(2004)149号批复,依据2007年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要求商丘市人民政府在2004年作出上述批复时履行告知相对人复议权利的义务,不具有现实性。并且,上述批复针对的分别是商丘市房管局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虽然商丘市人民政府没有给李启发等送达该批复,但李启发等已于2013年3月8日复制并知道该批复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之规定,李启发等于同年11月25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故河南省人民政府以李启发等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李启发等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李启发、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申请复议不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启发、河南商丘立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