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47号
李元友、李振威:
你们因与被申诉人杞县沙沃乡人民政府、杨爱国、李立建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及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以行政机关的行政确权超出职权范围为由向本院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做出处理决定。根据杨爱国与李元友持有的宅基证所载,争议通道为“公有”,申诉人称其用0.5亩责任田换得包含争议通道处宅基,从面积计算包括通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因此侵犯他人的通行权,不能得到支持。杞县沙沃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