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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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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幸峰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39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范淮河,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39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范淮河,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幸峰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郑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赵幸峰的申请,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2014)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3年4月24日,赵幸峰以邮寄方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事项申请,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查处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非法开办煤矿一事。同年4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赵幸峰的行政事项申请后,转交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处理。同年5月29日,登封市煤炭管理局依法调查后,作出《告知书》并于同日告知赵幸峰处理情况。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赵幸峰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事项申请,属于投诉事项。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赵幸峰投诉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赵幸峰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赵幸峰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赵幸峰的行政复议申请。赵幸峰不服,诉至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4月24日,赵幸峰以邮寄方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行政事项”,要求对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占地、非法开矿问题进行处理。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行政事项”后进行转办,但对赵幸峰的申请未作答复。2014年1月10日,赵幸峰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其邮寄的“申请行政事项”未予答复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3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4)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赵幸峰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幸峰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提出“申请行政事项”,要求对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占地、非法开矿问题进行处理,该项申请属于投诉事项,在性质上属于公民依法行使的宪政监督权。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赵幸峰投诉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但赵幸峰不是行政处理的相对人,也不能因为投诉产生复议权。赵幸峰如果认为郑州市嵘昌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但有关部门是否对嵘昌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不是赵幸峰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和条件,故其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行为或不予处理的行为不服,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救济。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赵幸峰的投诉定性正确,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赵幸峰要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幸峰的诉讼请求。

赵幸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认识错误。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投诉事项,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投诉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判决以及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幸峰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事项申请,请求查处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由于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查处所请求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故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赵幸峰请求事项是否处理及如何处理,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幸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