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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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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长山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长山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长山,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丽霞、马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4月23日,毛长山以一封国内标准快递(EMS)的方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了两份申请书,申请事项分别是:“请求依法对郑州市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无办理任何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进行毛庄蔬菜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项目;请求政府依法对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毛庄村村长毛西安,在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集体土地上建无证小产权房的行为,去年就建了一座楼向外出售,今年又开建一栋,已有四、五层。”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和过程书面告知毛长山。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毛长山申请后,当日将该申请批转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办理,此后,未将相关事宜书面告知毛长山。毛长山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毛长山在2014年4月23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的依法行政申请书,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不答复违法;2、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毛长山请求法院确认毛长山在2014年4月23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的依法行政申请书,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不答复违法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之规定,毛长山以EMS方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事项”,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和过程书面告知毛长山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中的反映情况、投诉行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毛长山“申请事项”虽未答复但及时转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处理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毛长山不具有强制力且对毛长山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毛长山关于请求法院确认毛长山在2014年4月23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的依法行政申请书,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不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毛长山请求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本案中,毛长山所“申请事项”涉及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建筑许可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述毛长山有关查处土地、建筑违法违规行为的“申请事项”的职责分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具有毛长山所申请事项的具体法定职责。因此,毛长山关于请求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毛长山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毛长山的诉讼请求。

毛长山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毛长山于2014年4月23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了两份申请书,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郑州市绿园实业有限公司非法进行毛庄蔬菜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和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毛庄村主任在集体土地上建小产权房的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毛长山。郑州市人民政府既没有对毛长山的申请给予答复,也没有查处,一审行政判决驳回毛长山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毛长山依法行政申请后,通过公文处理笺的形式转给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处理,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一审行政判决驳回毛长山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具有毛长山申请查处行为的法定职责,毛长山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毛长山依法行政申请后,通过公文处理笺的形式转给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处理且未给予毛长山答复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毛长山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未给其答复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行政判决驳回毛长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毛长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