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45-001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富,区长。 诉讼代表人郭长青,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小屯村二组。 诉讼代表人李传德,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小屯村三组。 诉讼代表人邓士文,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小屯村小河北组。 诉讼代表人屈传荣,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杨庄村周岗组。 诉讼代表人周长合,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牛王庙村张九思岗组。 诉讼代表人邓世克,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秦岗村八组。 诉讼代表人廖京伟,该组组长。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因与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小屯村一组、二组、三组、小河北组、杨庄村周岗组、牛王庙村张九思岗组、秦岗村八组土地行政处理案件,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2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申请撤回上诉确系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