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鼎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起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宁志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河南鼎元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宁志武,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吕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涉案通告属于普遍性告知,申请人所提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18日,鼎元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法定住所地在郑州高新区西四环与莲花街交叉口东北角。2010年2月3日,鼎元公司与郑州市林山寨农业科技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后者的仓库和办公室共计800平方米,租赁年限5年。2014年9月19日,林山寨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为保障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发布搬迁通告,主要内容是:1、拆迁范围,林山寨农业科技园莲花街以北区域地上附属物承租户及商户;2、搬迁时间,2014年9月29日前搬迁完毕。3、搬迁范围内的承租户及商户要尽快与房屋出租方办理发退租手续,自行搬迁完毕。2014年10月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鼎元公司以邮寄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林山寨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搬迁通告违法并予以撤销。2014年10月1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鼎元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继续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复议申请。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鼎元公司是因林山寨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搬迁通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从搬迁通告的内容看,该搬迁通告仅能达到告知或通知的目的,对鼎元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影响。故该搬迁通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对郑州市人民政府主张鼎元公司所提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观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鼎元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郑州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驳回鼎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搬迁通告已经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对搬迁通告提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受理。(二)中原区人民政府下设机构作出的搬迁通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收,没有对承租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申诉复议的搬迁通告属于普遍性告知,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驳回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山寨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发布搬迁通告,确定了拆迁范围和被拆迁户搬迁的时间,并要求承租户及商户尽快与出租方办理退租手续,这些内容包含有强制性要求,已经对鼎元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鼎元公司就搬迁通告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涉案通告属于普遍性告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鼎元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鼎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三、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鼎元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