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爽,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长垣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学院(原平原大学),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丁庭选,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鹏,该学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智博,该学院法制办工作人员。 孟爽诉新乡学院行政赔偿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郑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赔偿判决,孟爽与新乡学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孟爽,上诉人新乡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秦鹏、王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孟爽于2004年通过普通高考考入原平原大学,学期三年。2006年11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新红公(洪)决字(2006)第0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孟爽去原平原大学社科系开证明时,与该院社科系主任杨某某发生矛盾,将其电脑显示屏砸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害财物为由,决定拘留孟爽十日。2007年4月24日,原平原大学作出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爽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的文件,以孟爽损害公物受到公安部门拘留处罚、扰乱学校正常的办公和教学秩序、对老师进行语言及人身攻击为由,决定开除孟爽学籍。孟爽不服,向原平原大学申诉。原平原大学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申诉复查决定,维持开除孟爽学籍的决定。2009年9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自行撤销了新红公(洪)决字(2006)第0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孟爽遂对原平原大学作出的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爽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2月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0)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平原大学作出的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爽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孟爽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一、要求新乡学院为孟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道歉。二、要求新乡学院赔偿孟爽各项损失(220025元)贰拾贰万零贰拾伍元,包括:①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电话费、邮寄费、材料复印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4万元;②误工费8万元;③精神损失费10万元。④邮寄赔偿申请书需要支付的邮资25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孟爽正常应予2007年6月拿到毕业证,实际是2012年6月拿到毕业证。晚了五年时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乡学校的开除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学校开除孟爽学籍的行为已经直接侵犯了孟爽的受教育权,并导致其不能如期毕业进行深造或就业,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孟爽有权因新乡学院错误的开除学籍行为获得适当国家赔偿。在计算标准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方面仅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而本案中,新乡学院的违法行为侵犯的是孟爽受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此种权益受到侵害的赔偿标准未有明确的规定。考虑到孟爽所损失的主要是其因新乡学院开除学籍而导致延迟毕业就业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对孟爽应参照侵犯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孟爽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即应当赔偿其延迟毕业期间的必要生活支出。具体到本案中,孟爽应于2007年6月份正常毕业并拿到毕业证,而其实际上于2012年6月拿到毕业证,延迟毕业五年,共60个月。这五年内,为了保证孟爽能维持基本的生活开支,以新乡市2013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40元为基数计算。故对孟爽应予以赔偿的数额为:1240×60=74400元。对于孟爽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其他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新乡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孟爽经济损失人民币74400元;二、驳回孟爽其他赔偿请求。 孟爽对该行政赔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关于“撤销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爽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的结论,而一审法院却未对该行政判决书的事实予以认定。2、一审行政赔偿判决未判令新乡学院为孟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道歉,遗漏了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的诉请不妥。3、未支持孟爽诉求的经济损失(差旅费、住宿费、电话费、邮寄费、材料复印费、律师费等)、邮资和误工费不当。 新乡学院对该行政赔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为孟爽因延迟毕业而造成了财产损失,这种认定是基于推测而非证据支持。2、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参照标准,法律规定的是“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显属预期利益而非直接损失。一审法院赔偿判决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关于“撤销新平学(2007)6号《关于对孟爽同学开除学籍的决定》”的结论。2、孟爽于2013年9月1日做出补充(变更索赔数额)起诉书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请求:一、要求新乡学院为孟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道歉。二、要求新乡学院赔偿孟爽各项损失(640025元)陆拾肆万零贰拾伍元,包括:①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电话费、邮寄费、材料复印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4万元;②误工费30万元;③精神损失费30万元。④邮寄赔偿申请书需要支付的邮资2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院(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孟爽基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曾于2012年12月4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赔偿起诉书,并于2013年9月1日作出补充(变更索赔数额)起诉书且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孟爽提交的补充(变更索赔数额)起诉书,审理了本案,却未对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的事实予以查明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