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68号
上诉人高静雅(一审原告),女,汉族,1979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区。
委托代理人高铭,男,1942年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区,系高静雅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一审被告),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侯红,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仝国勇,开封市教育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静雅因诉开封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静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铭、王建国,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强、仝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静雅一审诉称:高静雅是1998年分配到原开封市化肥厂子弟小学(开化小学)正式教师,2003年5月因病“待岗”。后来,国有企业改制,原开化小学整体移交政府管理。根据河南省经贸委豫经贸企(1999)946号文件精神,要求“所办学校的资产应整体无偿划拨,学校人员应以1999年底在册人数为准,专人教师按国家有关标准审定合格后接收,非教学人员按当地同类学校人员编制划转”。高静雅符合上述要求,应由开封市人民政府接收。但开封市政府没有按照文件精神办理,而是另行作出(2002)27号《会议纪要》,进行所谓“公开、公平、竞争、择优”,“决不能搞整体移交”。开封市政府成立的开化小学移交领导组并没有公平竞争,严重违背了946号文件精神。高静雅自待岗在家后没有任何下岗手续,也没有任何待遇。请求撤销或纠正开封市政府(2002)27号《会议纪要》,并落实豫经贸企(1999)946号文件精神,恢复高静雅的教师身份并赔偿损失。
开封市人民政府一审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高静雅确属原开化小学任课教师,在开化小学移交中按照省政府规定实现竞争上岗落聘,现其对竞争上岗落聘不服属于人事处理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2.开封市政府市长办公(2002)27号《会议纪要》是落实省政府政策,合法有效。为了减轻国有企业负担,实现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是党的政策。开化集团所办开化中学、开化小学的分离工作是我省12试点之一。开封市政府认真执行有关政策,于2002年11月6日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会后,市人事局、编办制定了《关于开化集团所办中小学分离工作实施方案》,将开化集团中小学教职工按照1999年在册人员为准,根据开化集团中小学在校生人数,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办教育厅财政厅关于河南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河南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2)46号)规定,开化中小学下达人员控制数分别是70人、41人。按照上述人员数额,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在现有在岗、在职教职工中由学校择优聘用。未被聘用的人员,由开化集团妥善安置。开封市政府认真落实上级有关政策并无不当,(2002)27号《会议纪要》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高静雅起诉或维持会议纪要。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为落实国家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原河南省经贸委作出《河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试点工作的意见》(豫经贸企(1999)946号,以下简称《意见》)。开封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意见》精神,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并形成(2002)27号《会议纪要》明确要求,“(二)开化集团所办中小学分离工作必须依据政策规定按级次接收。(三)关于开化集团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要严格按照省有关规定,鉴于开化集团的特殊情况,教职工编制数可适当增加,但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不能变,决不能搞整体移交。”《会议纪要》是对《意见》落实的指导性意见,未对相对人产生实际的影响,是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原告在原开封市人事局、原开封市教育局组织的开化小学有关教职工竞聘上岗活动中落选,并非《会议纪要》影响其合法权益,其请求撤销或纠正《会议纪要》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高静雅的起诉。
高静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开封市有同类学校十来个,这些学校后来全部“全体移交”到社会,这证明被上诉人已自动撤销了(2002)27号《会议纪要》,上诉人符合省经贸委企(1999)946号文件的具体要求,理应回到社会教育工作岗位。2.2003年5月政府杨文生副市长分工主抓并组建开封化肥厂移交领导组,市秘书长屯汴京为组长,亲自操作移交工作,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开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对竞争上岗落聘不服,属于人事处理问题,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会议纪要》中关于企业办学移交内容是落实上级政策,未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是不具有强制力的性质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原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豫经贸企(1999)946号《河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确定包括原河南省开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集团)在内的12户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自办学校与企业分离,进行移交。该《意见》要求“所办学校的资产应整体无偿划拨,学校人员应以1999年底在册人员数为准(含离退休人员),专任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审定合格后接收,非教学人员按当地同类学校编制比例划转,各地市应按规定解决移交学校人员的事业编制”。2002年11月6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原开化集团子弟学校分离问题,并形成(2002)27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要求,“(二)开化集团所办中小学分离工作必须依据政策规定按级次接收。(三)关于开化集团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要严格按照省有关规定,鉴于开化集团的特殊情况,教职工编制数可适当增加,但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不能变,决不能搞整体移交”。2003年5月19日,原开封市人事局、编办根据省经贸委《意见》和被诉会议纪要制定了《关于开化集团所办中小学分离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要求按照核定人员数额,“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在现有在岗、在职教职工中由学校择优聘用。未被聘用的人员,由开化集团妥善安置”。高静雅在开化小学移交过程中参加竞聘落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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