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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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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生与宁陵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喜生,男,汉族,1941年出生,退休干部,现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宁陵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张学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喜生,男,汉族,1941年出生,退休干部,现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宁陵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张学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分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振兴,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喜生诉宁陵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喜生、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学军,上诉人银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泉,被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宁陵县人民政府为银泰公司颁发宁国用(2013)第2409-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银泰公司,土地座落宁陵县新吾路西侧、崇文路南侧。使用权面积31817.67平方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宁陵县新吾路与崇文路交叉口西南角,属宁陵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国有土地,银泰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宁国用(2009)第2409-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喜生不服,以自己被拆除房屋所附宅基地登记在银泰公司土地证名下,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银泰公司的宁国用(2009)第2409-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2月,经银泰公司申请,宁陵县人民政府为银泰公司颁发了宁国用(2009)第2409-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喜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间,2012年9月14日,宁陵县人民政府以该宗土地指界不清为由作出宁政土(2012)51号《关于废止宁陵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土地权属的决定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收回银泰公司的宁国用(2009)第2409-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银泰公司申请后,宁陵县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核实,将张喜生土地使用权面积228.8平方米从宁陵县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中移出,并重新为银泰公司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喜生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宁陵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宁陵县人民政府根据银泰公司的申请,为银泰公司更正土地登记实地调查测量时,没有确定清楚地籍界限,宗地绘制不完整,宁陵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撤销宁陵县人民政府为银泰公司颁发的宁国用(2013)第2409-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张喜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宁陵县人民政府行政程序违法。宁陵县人民政府多次给银泰公司颁发土地证被屡次撤销,客观上确实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银泰公司提交的是《关于土地确权申请报告》,宁陵县国土局送达给张喜生的《告知书》内容是土地确权,走的也是土地确权程序,而宁陵县人民政府在土地确权程序未下达土地确权决定书的情况下直接给银泰公司颁发土地证,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张喜生的申辩权;2、本案是土地确权案件,不是土地登记事项的更正案件,行政机关适用土地登记事项更正程序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没有采取同一标准,应予纠正。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并完善撤证理由。

银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银泰公司提交法庭的照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宁陵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证定界准确,并不损害张喜生的利益;2、张喜生提交法庭的宁建字[33]号文件再次核实了宁陵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证的界址,证明涉案土地定界清楚,颁证行为合法;3、银泰公司委托宁陵县土地测绘大队对张喜生房屋东西边界的测量结果、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到场由宁陵县土地测绘大队对张喜生房屋东西边界的测量结果证明了宁陵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证定界准确,不存在损害张喜生的利益行为。张喜生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喜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为银泰公司颁发的被诉国用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给银泰公司颁发的被诉国用土地使用权证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为银泰公司颁发的被诉国用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后,再行登记。《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国家土地管理局1993年6月22日颁布)第3.2.6.4.条规定,有争议的界址,调查现场不能处理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四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宁陵县人民政府在为银泰公司办理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过程中,张喜生、银泰公司对各自使用土地的面积无异议,但对各自使用土地所处的位置、边界有异议,该争议符合上述法律、规章规定的情形,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当通过土地确权程序解决。而宁陵县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直接放在土地登记地籍调查程序中处理,并适用土地更正登记的法律规定直接办理土地登记,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诉讼程序中李效真等人给张喜生出具的证人证言和她们在行政程序中接受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的询问笔录,都是证据,形式合法,但是其证明内容截然相反,李效真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说明证言发生变化的理由。李效真等人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向法庭证明在行政程序中其陈述内容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给张喜生出具的证人证言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