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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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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耀峰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及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关后居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保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彬,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晶,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耀峰,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保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彬,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晶,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耀峰,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市长。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魏国超,局长。

上诉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华彬,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关后居民一组。

代表人关学军,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廖西录,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驻马店国土局)因被上诉人张耀峰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经开区分局)及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关后居民一组(以下简称关后居民一组)、廖西录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华彬、白晶,被上诉人张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光,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土局经开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华彬,一审第三人关后居民一组代表人关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耀河,一审第三人廖西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张耀峰以1.3万元的价格向驻马店市橡林乡东高庄村委会购买宅基地一份并于1999年7月7日分别向驻马店金桥开发区财政局、驻马店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公室、驻马店金桥经济发展总公司缴纳了耕地占用费、罚款和综合收费。1999年9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和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现驻马店国土局)为张耀峰颁发了驻市国用(99)字第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权人为张耀峰本人,四至界限为“东:路,西:空宅,南:空宅,北:空宅;用地面积为132平方米”。该块土地坐落于现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与文祥路交叉口东南角。发证之前由第三人关后居民一组进行了丈量并交付给张耀峰,之后土管局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并未邀请第三人关后居民一组到场签字确认。第三人廖西录于1996年1月20日在第三人关后居民一组亦购买宅基地一处,面积165平方米,并于2000年4月5日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1999年12月8日张耀峰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15年,于2010年3月7日获释。张耀峰在服刑期间,于2001年以第三人廖西录、关后居民一组为共同被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所购宅基地被廖西录侵占建房,关后居民一组重复卖地,请求二位第三人返还宅基地并赔偿损失。2001年6月8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驿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以张耀峰和廖西录均持有合法有效土地证为由,判决驳回张耀峰诉讼请求。出狱之后,张耀峰向驻马店国土局、国土局经开区分局提交申请,要求为其确定土地使用证的用地位置,驻马店国土局未作出答复,国土局经开区分局于2014年4月29日书面告知张耀峰向第三人关后居民一组要求处理。张耀峰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确认其所持有的驻市国用(99)字第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位置。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本案系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诉讼,原告张耀峰1999年9月取得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和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现驻马店国土局)颁发的驻市国用(99)字第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可以依据该证件随时要求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和驻马店国土局履行与颁发土地证相关联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为土地行政登记的发证机关,驻马店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不仅仅包括颁发土地使用证,同时亦包括具体确定土地使用范围和位置。本案中,第一、二被告颁发给原告的驻市国用(99)字第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不清,无法落实用地位置。在原告向驻马店国土局提出确认用地位置的申请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和驻马店国土局负有为其确认用地位置的法定义务,其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被告国土局经开区分局在本案中,并非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机关,原告对该分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耀峰依据驻市国用(99)字第7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确认用地位置不予解决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张耀峰确定用地位置;三、驳回原告张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驻马店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为张耀峰确定其用地位置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是在确认张耀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四至无争议后为其颁发的土地证,之后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成,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无法定的义务再为其确认土地的详细位置。(二)张耀峰持有的土地证所载明的土地详细位置自己是清楚的,土地位置不能确定,是因为原土地出售人村民组重复卖地导致的,其应该向村民组及侵占方廖西录主张权利,其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耀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耀峰答辩称:(一)上诉人具有为答辩人明确用地位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当初在给张耀峰丈量土地的时候,四周都是空地,并没有非常明确的四邻和参照物,随着后来客观环境的变化导致张耀峰所持土地证的四邻不清、界限不明,无法明确该证所确定的具体用地位置,张耀峰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上诉人让找关后居民一组解决是明显的不作为行为,因为关后居民一组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该项职能。(二)本案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答辩人的土地证四至界限不明,在答辩人无法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答辩人凭什么、有什么理由、以谁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