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111号
赵长增:
你因与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鲁美兰土地确权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长增诉称鲁美兰公爹赵琴堂曾与其达成口头协议,以其东院南边部分宅基作交换,让赵长增堂屋东移,让出南北伙巷路一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赵长增与鲁美兰之子赵庆彬就争议宅基于1996年7月19日达成均分协议,明确约定各自宅基使用范围,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有乘人之危情形存在,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9年7月24日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正确。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