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文然,男,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文白安,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商城县,系文然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哲,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明,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文然因与被上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然的委托代理人文白安、程鹏,被上诉人商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14年3月31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征补决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商城县迎春台区域的房屋大多建于30年前,破损严重,基础设施落后。为改善该区域居民的居住条件,同时就近安置南关旧城改造的被征收人以及建设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2012年6月25日商城县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商城县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将迎春台安置区改造项目列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2年9月10日商城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迎春台安置小区建设的预通知》,告知被征收人,县政府将对该区域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之后,商城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商城县迎春台安置区改造建设(A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12月18日举行了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后,根据所征集的意见对安置方案进行了修改。2012年12月20日之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2年12月24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商政(2012)24号《关于迎春台安置区改造建设房屋征收的决定》,同日对该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并公布了《商城县迎春台安置区改造建设(A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文然与文白安所居住的迎春台132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商城县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12月8日发布《关于迎春台棚户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公告》,提供信阳市明宇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商城县隆盛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等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与被征收人协商选择,后因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未能协商一致,2012年12月11日,商城县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关于迎春台棚户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抽签公告》,于2012年12月14日组织被征收人和群众代表进行了抽签。2012年12月15日,商城县房屋征收部门公布了《迎春台棚户区评估机构抽签结果公示》,确定信阳市明宇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该次房屋征收的价格评估机构。2013年5月10日,评估机构出具了房屋初评报告,房屋评估机构在对迎春台132号房屋进行外部勘测的基础上,认定房屋为砖混结构三层,建筑面积为345.3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面积为208.52平方米。商城县房屋征收部门与文白安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对文白安作出商征补决字(2013)3号《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文白安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信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商征补决字(2013)3号《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在该判决中查明,迎春台13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文然。该判决还认定商城县人民政府存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确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上述判决生效后,信阳市明宇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文然的房屋重新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572798元。2014年1月14日,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文然送达分户报告和告知权利通知书,文然未申请复核评估。2014年3月31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商征补决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文然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下列任何一种征收补偿方式:(一)货币补偿。根据评估机构对其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572798元、搬迁费6551元、临时安置费3275元、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补偿费等168051元,合计750675元,由征收部门给付被征收人。(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从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房源内,按《商城县迎春台安置区改造建设(A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原则、方式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和被征收房屋价值差额,按方案规定结算。被征收人应在接到本决定15日内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视为选择货币补偿,不再安置房屋。被征收人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领取补偿款,逾期不领取,该补偿款将被依法办理提存。二、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搬迁完毕,并向房屋征收部门交付被征收的房屋。”文然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商政(2014)13号《关于撤销商征补决字(2014)1号﹤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决定》,并于同月8日送达给文然,文然不同意撤回起诉。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征补决字(2014)1号《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选择评估机构程序违法。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确认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征补决字(2014)1号《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 文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商城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商政(2012)24号《关于迎春台安置区改造建设房屋征收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征收期限为一年。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商征补决字(2014)1号《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时,已超出一年的合法征收期限,程序违法,请求予以确认。(二)商城县人民政府选择鉴定机构违法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该征收行为涉及迎春台小区112户居民,为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向商城县人民政府出具司法建议。 商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一年的期限是指,应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实施征收行为,而不是指应在一年内征收完毕。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司法建议书,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2012)24号《关于迎春台安置区改造建设房屋征收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征收期限:一年,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