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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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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富与舞钢市人民政府土地争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张金富(一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系张金富之子。 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一审被告)。住所地:舞钢市垭口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张金富(一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系张金富之子。

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一审被告)。住所地:舞钢市垭口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魏建平,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振红,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青云,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金富因诉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振红、高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3月4日,舞钢市国土资源局接到张金富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其次子张松涛宅基地以北,南北长2.8米、东西长16.8米的空地土地使用权归张金富所有,四至为:东至李宪章空宅,西至电影院空场,北至电影院空场,南0.8米外治张松涛砖墙。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张金富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拟定处理意见后,依程序报舞钢市人民政府处理。2014年3月11日,舞钢市人民政府认为张金富的请求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出舞政土(2014)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张金富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3月17日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9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舞政土(2014)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张金富仍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张金富请求确认使用权的土地位于原告次子张松涛宅基地以北,部分曾为原告家老宅,1983年被原尚店公社部分征用,现原告与其次子张松涛共同居住一处宅基,并以张松涛的名义于2008年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因此,该涉案土地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诉称1983年起与尚店公社签订的征地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征用程序不合法,该土地征用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综上,舞钢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舞政土(2014)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张金富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金富的诉讼请求。

张金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土地属集体土地,原、被告双方都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为被征用,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张金富一户的人口是2人,张松涛一户重新办证的原始资料中家庭成员是4人,张松涛的土地证不涵盖张金富,张金富是独立农户,有资格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三)尚店镇政府2013年11月在涉案土地上开挖排水沟与张家发生争议,尚店镇政府属于张金富申请的处理对象。综上,张金富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受理张金富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

舞钢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从张金富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的内容和其提供的证据看,张金富提出该申请,是为了了解争议土地的性质是集体还是国有,而非土地使用权争议。张金富完全可以通过信息公开渠道达到目的。(二)张金富与争议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没有证明自己对争议地的法律上的权益。对于集体土地,当事人主张使用权可以是承包经营权,也可以是宅基地使用权,但张金富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益。张金富的申请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三)答辩人的不予受理决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中张金富提交新证据7份:证据1.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张松涛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书;证据3.舞钢市村镇建筑规划用地申请表;证据4.《礼堂搬迁互换合同》;证据5.土地清查登记表。以上证据拟证明争议地原是张金富家老宅用地,现张松涛的宅基地使用证不涵盖张金富,张金富为单独户,与张松涛共用一宗土地,张金富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益,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证据6.尚店镇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尚店镇政府是权属争议的处理对象。证据7.张金富与张松涛于1996年4月1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拟证明张金富已与次子张松涛分家,是独立农户。

舞钢市人民政府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证据1外,其余四份证据当事人均可在一审提供,却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二审法院不应采纳。同时,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张金富的证明目的,因为,张金富所说的独立农户,并不是法律规定申请宅基地的“一户”,二者不是同一个概念。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尚店镇政府修建文化广场时,遭到部分群众阻挡,不能证明张金富与尚店镇政府之间存在对争议地的权属争议。证据7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且这只是家庭成员间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只对家庭成员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张金富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至证据6,系上诉人张金富一审之后获得,应准许其二审提交,舞钢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7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

经综合分析当事人一审及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争议地原系张金富家老宅用地,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以张金富名义登记。2008年张金富之子张松涛申请旧房翻新,其本人申请以张松涛名义,按规划重新申请宅基地,其父张金富与其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现张金富与张松涛的房屋同在张松涛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该宅基地面积不包含争议地。2013年尚店镇政府修建文化广场,张松涛向省巡视组反映该工程损害群众利益,与尚店镇政府产生纠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张金富与争议地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张金富与尚店镇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本院认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