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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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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与赵振钢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范淮河、刘杰,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振钢因与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55—1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赵振钢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不受复决)字(2012)25号、(2013)15号、(2013)16号、(2013)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2月12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四份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赵振钢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振钢于2014年2月12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不受复决)字(2012)25号、(2013)15号、(2013)16号、(2013)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郑州市政府受理赵振钢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赵振钢的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3月4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55—1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赵振钢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驳回赵振钢的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赵振钢对郑州市政府郑政(不受复决)字(2012)25号、(2013)15号、(2013)16号、(2013)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其行使行政复议法赋予的行政复议权而进行的行政复议行为,是行政系统内部进行层级监督的行为,是兼具司法特点的行政裁判行为,其本质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受理的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赵振钢就行政复议行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赵振钢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再次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赵振钢称河南省人民政府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也可以自己直接受理问题,根据该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实负有监督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必要时其也可自己直接受理复议申请的职责,但该项职责的履行应当通过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监督程序,而非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的程序,赵振钢的该项理由不成立。关于赵振钢称河南省人民政府将其四份行政复议申请合并审理,程序违法问题,因河南省人民政府合并审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赵振钢的该项理亦不成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驳回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赵振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上诉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应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以及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赵振钢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救济途径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是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55—1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及一审判决正确。赵振钢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振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