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95号
崔宪合:
你诉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济源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你以自己一人享有小横岭村烟煤一矿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为由,主张3660余万元的赔偿,但你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烟煤一矿系你一人投资,并由你一人单独享有经营权,亦不足以证明你要求的赔偿与济源市大峪镇人民政府和济源市国土资源局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你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崔宪合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