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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景亮诉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排修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清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张景亮,男,汉族,现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鲁伟刚,男,汉族,现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原告之女婿。 委托代理人沈吉星,男,汉族,现住台前县。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地址:清丰县人民路。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清初字第10号

原告张景亮,男,汉族,现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鲁伟刚,男,汉族,现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原告之女婿。

委托代理人沈吉星,男,汉族,现住台前县。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地址:清丰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冯向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濮阳市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现华,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排修,男,汉族,现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林社真,女,汉族,现住清丰县,系张排修之妻。

原告张景亮诉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排修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伟刚、沈吉星,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刘现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社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排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清政土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张排修拥有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张景亮作出不予支持其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1月9日送达。原告张景亮不服,于2014年1月28日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濮阳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濮政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政土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

原告张景亮诉称,原告在2013年5月9日向清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第三人张排修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清丰县人民政府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清丰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程序违法。原告不服清政土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依法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3日濮阳市人民政府维持清政土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清政土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二、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清丰县城建局建筑许可证,证明其建房是经过批准的。2、张芳允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张排修宅基地三间仓库是公家的。3、张彦须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张排修及其家人没有在争议土地上住过一天,并不具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4、清丰县人民法院关于张保亮、张景亮、张遂林“强占宅基”、“非法建房”一案的执行报告,证明第三人张排修不再合法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5、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土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6、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清政土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清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清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10日决定受理该案件,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因案情复杂时间跨度较长,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调查处理期限延长了60日。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清政土决字(2014)1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二、清政土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张景亮和张排修的房屋前后座落。1986年,清丰县柳格乡前张家村委会规划,划给张排修的父亲张奇相长15.5米宽16.3米的宅基地,1986年2月28日清丰县人民政府向张奇相颁发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张排修继承了张奇相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1986年至1988年春,张景亮等三户未经村委会和乡政府批准,在已分配给张奇相等五户使用的宅基地上建房。1990年3月16日,清丰县柳格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限张景亮等三人拆除违法建筑,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2009年张景亮之子张彦须将三间老房子拆除后,在原来的地基上改建成两层楼房。张排修持有的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依法取得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合法证件。因此清丰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认定事实清楚。三、清政土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引用法律准确。清丰县人民政府将所争议的土地确定给张排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清丰县人民政府对该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认定,是法律授予的职权,是符合法律程序的。综上,恳请清丰县人民法院对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政土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卷宗证据一册,证明被告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张排修述称,清丰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8日作出的清政土决字(2014)1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清丰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交张奇相的宅基使用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案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卷宗证据证明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运用的程序及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被告作出的清政土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6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能够推翻第三人当庭出示的张奇相的宅基地使用证,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86年2月28日,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排修的父亲张奇相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86年-1988年春,张景亮等三户未经村委会和乡政府的批准,在张奇相等五户的宅基上非法建房。1990年3月16日,经清丰县柳格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限张景亮等三人在15日内拆除非法建房,退出宅基地。张景亮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199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1990)清法行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柳格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张景亮未按判决履行义务。1998年张排修继承了张奇相的房屋并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1月,张景亮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13年2月1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清政土不受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张景亮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濮政复决字(201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清政土不受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责令清丰县人民政府对张景亮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予以受理。经过原告张景亮的申请,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清政土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张排修拥有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张景亮申请宅基地确权证据不足,对原告张景亮提出的确权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张景亮不服,再次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了濮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土决字(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