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53号 诉讼代表人房留记,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文甫,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房国敏,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叶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叶县。 法定代表人徐延杰,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东洋,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大木厂组。 诉讼代表人顾圪臣,组长。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乔月桂,女,汉族,1962年出生,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群才,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平顶山。 上诉人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房西组因与叶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叶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8日作出叶政处(2014)2号《关于辛店镇大木厂村大木厂组村民乔月桂与辛店镇南房庄村房西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21577.76平方米土地确权为辛店镇大木厂村大木厂组所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房西组与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大木厂组相邻,相邻处有一条河沟,1975年8月特大水灾把该河沟冲毁,形成面积为21577.76平方米(约32.37亩)的河滩地,该争议河滩地东临公路,南临大木厂村耕地,西临生产路、大木厂村土地,北临南房庄村土地、大木厂村土地。1962年“四固定”时,把河滩周围的耕地固定给了叶县辛店公社大木厂大队,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将该争议河滩地分给了村民耕种。2001年11月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房西组把争议的部分河滩承包给徐栓成。2004年4月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房西组把部分河滩承包给了王国停等人。1992年4月第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中,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与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签订了《权属界线协议书》,双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民委员会、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008年12月第二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中,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与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签订了《权属核查证明书》,双方代表在证明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民委员会、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民委员会印章。2014年5月8日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叶政处(2014)2号《关于辛店镇大木厂村大木厂组村民乔月桂与辛店镇南房庄村房西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该争议河滩地确权归辛店镇大木厂村大木厂组所有。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10日作出平政复决(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房西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本案,叶县人民政府作为解决本案土地权属纠纷的职能部门,依据1992年4月第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中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与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签订了《权属界线协议书》和2008年12月第二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中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与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签订《权属核查证明书》作出叶政处(2014)2号《关于辛店镇大木厂村大木厂组村民乔月桂与辛店镇南房庄村房西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大木厂组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房西组在诉讼期间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房西组的诉讼请求。 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房西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解放前,争议河滩地四周均是南房庄村的土地,河滩地当然属于南房庄村所有。“四固定”时,虽然将河滩地周围的部分土地固定给了大木厂村,但河滩地仍然归南房庄村所有。从1981年至今,南房庄村从未间断过对争议河滩地行使管理权。1992年4月第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中的《权属界线协议书》是大木厂村通过欺骗手段所取得,2008年12月第二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中的《权属核查证明书》系南房庄村村主任程文甫不知道实情的情况下签署的,两份材料均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土地归大木厂组所有的证据。(二)一审第三人乔月桂仅向叶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并且申请处理的土地面积不足十亩,而叶县人民政府竟作出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决定,涉及土地面积竟然达三十余亩。另外,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争议土地长达五十余年,鉴于上述事实,叶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大木厂村大木厂组所有,显属超越职权及滥用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叶政处(2014)2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992年4月以及2008年12月,两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形成的调查成果均显示争议土地归叶县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大木厂组所有。叶县人民政府经过相关办案程序,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正确。(二)本案的行政程序确因乔月桂申请确权引起,但在调查过程中,两个村民组扩大了争议面积,叶县人民政府对全部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大木厂组述称,乔月桂作为争议土地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土地确权,大木厂组也曾委托乔月桂申请确权,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大木厂组也明确请求政府对土地权属进行处理。叶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的确权决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乔月桂的意见和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大木厂组的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李群才未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叶县人民政府受理乔月桂提起的针对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房西组的土地确权申请后,通知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大木厂组及李群才作为利益相关方,参加对争议土地的行政处理程序,并且在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大木厂组明确提出要求对争议土地权属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对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房西组与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大木厂组全部争议土地确定权属,并无不妥。(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本案中,1992年4月以及2008年12月,两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形成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以及《权属核查证明书》等调查成果均显示争议土地归叶县叶县辛店镇大木厂村大木厂组所有,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房西组虽然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房西组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叶政处(2014)2号《关于辛店镇大木厂村大木厂组村民乔月桂与辛店镇南房庄村房西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及一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县辛店镇南房庄村房西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