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相正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刘占军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19号 上诉人刘相正(一审原告),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被告),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19号

上诉人刘相正(一审原告),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被告),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琨,平顶山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刘占军,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宝丰县前营乡大吴庄225号。

上诉人刘相正因诉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刘占军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相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琨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刘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相正因与刘占军为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申请确权,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7日作出宝政土(确)字(2003)004号《关于对刘相正宅基地的确权决定》。刘相正称其于2003年6月11日向被告平顶山市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供了查单答复情况,但被告称其未收到。刘相正于2014年9月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以其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平政复不受(2014)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刘相正不服,提起诉讼。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称其于2003年6月11日向被告寄去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称其没有收到,即使被告收到,在被告没有及时受理其申请和给予答复的情况下,原告在长时间内没有催促过问,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现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时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起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刘相正的诉讼请求。

刘相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3年6月11日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且经查单答复,被上诉人的办公室人员亲笔接收。上述事实一审未明确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在寄出复议申请书后,已属复议时效中断,不存在超过复议时效问题,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我机关邮寄过复议申请书。(二)上诉人提出申请的时间超过复议法规定的60日,即使存在2003年非典的特殊情况,该特殊因素也早已消除。(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相正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一)刘相正2014年9月向被上诉人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而该申请是对2003年4月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关于对刘相正宅基地的确权决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刘相正的申请超出法定复议期限十余年之久,即使存在“非典”因素,该障碍也早已消除,被上诉人以刘相正的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刘相正提交的由宝丰县邮政局出具的《查单答复情况》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03年6月11日收到刘相正的复议申请。但该事实对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并无影响,因为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针对刘相正2014年9月提交的复议申请作出的,与被上诉人是否收到刘相正2003年的复议申请这一事实并无关联。(三)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到复议申请后逾期不作复议决定违法,其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关于其递交复议申请后,被上诉人不作决定即产生时效中断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刘相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相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雅  芳

审 判 员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段  励  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盛楠(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