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5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娜,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变能,女,1942年出生,回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康康,男,1978年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区,系刘变能之子。 洛阳市人民政府因刘变能诉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娜、李卫娜,被上诉人刘变能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马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洛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洛政复不受(2014)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洛阳市人民政府认为根据刘变能提供的材料不能确认拆除行为是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实施,决定不予受理刘变能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5月5日,刘变能因其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19号院21栋69号楼4门的房屋被围堵和拆除,以西工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洛阳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西工区人民政府围堵和拆除房屋所在楼房的行为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房屋通行。洛阳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因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同年5月14日通知刘变能补正。5月23日,刘变能补正部分材料,包括一份西工区人民政府西政履催字(2013)第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六张照片,一份录音材料及所附的录音文字说明。西工区人民政府在2013年6月24日下达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中称:西工区人民政府2013年5月27日向刘变能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刘变能仍未履行补偿决定。限刘变能在接到催告书十日内到西工区城区改造办公室按补偿决定中的房屋补偿方式达成补偿协议并搬迁。逾期不履行补偿决定,西工区人民政府将按照刘变能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依法向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变能提供的照片显示刘变能房屋所在的楼房被扒毁的情况。刘变能提供的录音材料所附文字说明中,录音一为西工区政府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0日在和刘变能之子马康康谈话中,提到8月底开始拆房子;录音二为马康康于2013年10月8日的谈话,提到西工区人民政府正在申请法院强拆;录音三为2014年5月6日,马康康报警说开发商未经协商就把纱厂西路69号院的房子扒了,现场警察和总台沟通,联系西工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解决此事。 洛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根据刘变能申请复议时提供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九张照片、三份录音材料所附文字说明,不能确认其申请复议的拆除行为是西工区政府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洛政复不受(2014)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刘变能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5月31日,刘变能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后,于同年6月10日提起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西工区人民政府应是本案刘变能被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本案中,刘变能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西政履催字(2013)第29号履行催告书,证明西工区人民政府对刘变能所有的房屋实施了征收、补偿、督促搬迁的行为;九张照片、录音材料所附文字说明等证据,证明开发商围堵、拆除被诉房屋的行为与西工区人民政府有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的规定,涉及刘变能被拆房屋的征收、补偿、搬迁行为依法都应是西工区人民政府的行为。刘变能房屋被围堵、拆除的行为与西工区人民政府无关的举证责任,应由西工区人民政府承担。刘变能以西工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本人房屋被围堵和拆除的行为,在复议申请审查受理阶段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洛阳市人民政府以刘变能申请复议时提供的材料,不能确认是西工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不是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决定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不受(2014)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洛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刘变能提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洛阳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西工区人民政府应是刘变能房屋的征收与补偿主体,带有一定的推定性,与行政复议实施条例规定的“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不相符。并且西工区人民政府无权实施拆除房屋行为,不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推定西工区人民政府是实施房屋拆除行为的主体。(二)刘变能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房屋拆除行为是西工区人民政府实施。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变能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房屋拆除行为是西工区人民政府实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西工区人民政府具有拆除房屋的充分理由。本案涉案房屋被西工区人民政府征收,西工区人民政府已经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刘变能送达西政履催字(2013)第29号履行催告书,要求刘变能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刘变能未在确定期限内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他主体没有强制拆除房屋的充分理由,西工区人民政府具有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最大可能性。(二)刘变能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且实施者没有表明身份,要求刘变能提供确定无疑的证据以证明西工区人民政府就是拆除行为的实施者超出刘变能的举证能力。刘变能以征收房屋的主体西工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九张照片、三份录音材料所附文字说明等相关证据,应当认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三)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不受(2014)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据不充分。在刘变能提供一定的证据并且没有能力另行举证的情况下,洛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让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西工区人民政府负举证责任,以确定强制拆除房屋实施主体。洛阳市人民政府在审理刘变能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中,并未要求西工区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的证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刘变能提供的证据尽管不能完全确认拆除行为是西工区人民政府实施,但也可以证明存在西工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可能性,洛阳市人民政府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洛政复不受(2014)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刘变能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撤销洛政复不受(2014)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洛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刘变能提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