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豫法行申字第00039号
韦汉卿:
你因与被申诉人洛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行监字第1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和(2013)洛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及洛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卷宗中韦鹏军、韦京海等人的陈述、颜胜利等人的证明材料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你及你的多名亲属,于2012年11月28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门口与执勤的洛宁县公安局干警发生冲突,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洛宁县公安局对你作出行政处罚以及生效判决驳回你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