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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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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改花、洛阳市人民政府因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doc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改花,女,1945年出生,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龙祥,男,1948年7月24日出生,现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市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改花,女,1945年出生,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龙祥,男,1948年7月24日出生,现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市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红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洛阳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涛,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改花、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祥,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和一审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虎,一审第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洛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5月18日,洛阳市委办公室、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洛办(2002)26号文件,决定成立第三批“两创”工程指挥部。2002年7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洛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实施拆迁前对张改花被拆除房屋进行实际测量,洛阳市基本建设拆除房屋登记表记载的张改花砖混房总建筑面积为224.389㎡(包括砖混一层、二层、三层建筑面积216.789㎡加上炮楼面积7.6㎡)。2002年9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以指挥部的名义与张改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认定张改花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44.53平方米(房屋的一层和二层,丈量建筑面积12.7m×5.69m×2=144.53㎡),洛阳市人民政府给张改花安置的回迁房面积为101.56平方米,剩余面积42.97平方米按照620元每平方米上浮20%的标准增加补偿款5328.28元,共计31969.68元。洛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张改花房屋的第三层72.26平方米属于违章建筑,按照每平方米280元给予现金补偿,共计20232.8元。2004年10月1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以洛阳市新街道路建设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与张改花签订补充协议,认定安置房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102.48平方米,各项费用核算冲抵后,洛阳市人民政府向张改花支付3406元。上述安置房和补偿款张改花已经实际领取。后张改花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张改花拆迁面积不实,补偿标准过低,参与23人集团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以指挥部的名义与张改花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针对张改花实施的拆迁管理行为违法。该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后,2007年5月20日,张改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洛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因拆迁所造成的损失。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洛阳市新街道路建设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指挥部是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与张改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也是洛阳市新街道路建设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指挥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没有与张改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的(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已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针对张改花实施的拆迁管理行为违法,因此,对张改花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张改花被拆的房屋证载面积为227.31平方米,已安置的住房面积为102.48平方米,剩余124.83平方米应属安置范围,洛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张改花房屋的第三层是违章建筑的说法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张改花已领取过渡费和奖金,对其主张补发过渡费和奖金的请求不应当支持;张改花所主张的楼梯(证载面积8.25㎡)、地下室(证载面积7.38㎡)已包括在房产证所载面积之中,故不应再单独计算;张改花关于土地出让金、误工费、资料费、附属物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限洛阳市人民政府判决生效后90日内在原安置房的同一地区同一地段给张改花安置一套面积为124.83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房面积差限定在16平方米内。若安置房面积低于124.83平方米,不足部分由洛阳市人民政府按市场评估价支付给张改花;若安置房面积超出124.83平方米,超出部分由张改花按市场评估价支付给洛阳市人民政府);二、驳回张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改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过渡费、拆迁奖励,楼梯、水池等附属物品,交通费、邮寄费、住宿费等,以及精神损失共计880914.9元都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洛阳市人民政府在安置124.83平方米房屋的同时,另行赔偿880914.9元损失。

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尽管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拆迁管理行为被确认违法,但与张改花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并判决重新安置124.83平方米房屋,违反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第三项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二)李景学等23人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原则是:已安置部分予以认可,不再变动;未安置部分,按评估价予以赔偿,不存在重新安置的情形。本案与这些案件的处理相矛盾,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若对张改花重新安置,势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改花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是适格被告。

一审第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洛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洛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按协议进行补偿,并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