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玉莲,女,汉族,1955年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承才,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罗岩涛,市长。 委托代理人全立峰,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王文奇(又名王旗),男,汉族,1942年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银堂,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玉莲因与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阳、高承才,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全立峰,一审第三人王文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银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邓政土决(2014)1号),认定:争议之地位于邓汲路南侧,1984年11月30日王文奇出资委托其弟王文忠(即石玉莲丈夫)购买组集体的瓦房两间半,原邓县公证处作出(84)邓证民字第136号公证书,对王文奇购买组集体的瓦房两间半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进行了公证,该瓦房买来后一直由石玉莲家居住使用。2008年石玉莲将该房屋拆扒重建,建房时石玉莲与其所在村委会和拆迁办签订协议,将该两间半瓦房东侧的一间房屋作为公共出路,其东西长3.7米,南北长5.6米,面积20.72平方米。将西侧的一间半建为楼房,土地东西长5.05米,南北长5.6米,面积28.28平方米.现争议地属城市建成区。 邓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该争议地系王文奇出资购买,且办理了房屋买卖契约公证,应视为合法取得。石玉莲家虽然在此居住多年,并对房屋进行了重建,但石玉莲提供不出取得争议地的合法有效手续,此争议地应为28.28平方米,东侧20.72平方米土地已作为公共出路使用,不能将使用权确定给某一人使用,只应对西侧的28.28平方米土地进行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九条、十六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石玉莲与王文奇争议的28.28平方米土地由王文奇使用。石玉莲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诉讼。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与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土决(2014)1号《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邓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本案中,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王文奇的申请,经过调查取证、听证、调解等程序,查明争议地系1984年王文奇委托其弟王文忠购买组集体两间半瓦房所得,因当时王文奇在湖北生活(户口仍在原籍),购买的房屋由其弟王文忠一家使用。1991年王文忠去世后,石玉莲未经王文奇同意,擅自将房屋翻建,并办理了临时土地使用证。1996年,王文奇回到邓州市后,经过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石玉莲颁发的临时土地使用证,石玉莲没有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根据。邓州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王文奇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石玉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驳回石玉莲的诉讼请求。 石玉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84)邓证民字第136号公证书系石玉莲丈夫王文忠假冒王文奇名义办理的,房款也是王文忠的钱。王文奇并未到公证现场。该《公证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石玉莲与王文奇所在的赵中组已为王文奇解决了两处宅基,而王文奇有两个儿子,若将争议地再确权给王文奇,明显违背一户一宅的规定。(二)争议地应归石玉莲使用。从1984年到2010年26年间,石玉莲先后将两间半瓦房拆了建平房,又将平房拆了建小楼房,而王文奇并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地产归其所有。(三)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该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不评判《公证书》有效与否,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现石玉莲已对涉案的《公证书》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2014)1号土地确权决定。 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84)邓证民字136号公证是经邓州市公证处作出的,具体到是不是真实的公证,应由有权认定的机关作出评价,在没有确定《公证书》无效的情况下,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生效的公证书作出确权结论是正确的,并且河南省人民政府经过行政复议对该确权决定也是认可的。石玉莲主张王文奇在购买此争议地后,又明确表示不要,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文奇述称,王文奇和王文忠(石玉莲的丈夫)是亲弟兄,又同是赵中组村民。1984年赵中组处理组集体财产,经研究,五间仓库应处理给没房住的群众。由于王文奇系没房户,且又在外地打工,组集体同意由王文忠在家为王文奇代办。办理房屋买卖契约、公证都是王文忠代替王文奇办理的,交给集体的1625元也是王文奇的钱。石玉莲1993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已被后来的行政判决所撤销,其没有取得争议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石玉莲对公证书所提的异议,已超上述期限。请求驳回石玉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4年,王文忠(石玉莲的丈夫)代表王文奇购买组集体两间半瓦房这一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以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在确权行政程序中的听证笔录等多份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至于原邓县公证处在作出(84)邓证民字136号公证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和错误,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石玉莲主张应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论是石玉莲上诉称系王文忠自己的钱交的房款,还是其在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举行听证会时所称的,买房后王文奇不要了卖给王文忠,王文忠又从旁边买的宅基给了王文奇,均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石玉莲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石玉莲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石玉莲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玉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