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62号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忠,县长。 一审第三人文爱俭,男,1926年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文莉军,女,1951年生,汉族,住滑县,系文爱俭之女。 委托代理人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法茂因诉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行初字第2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法茂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安,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拾恩、许峰,一审第三人文爱俭的委托代理人文莉军、乔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滑政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文法茂已于1999年12月13日知道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道政决字(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存在,并知晓了其内容;其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文法茂和文爱俭因位于滑县道口镇东关村红旗路西段路南的宅基地发生争议,自1993年起长期诉讼。1999年,文爱俭就该土地向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1999年12月13日,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作出(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位于滑县道口镇东关村红旗路西段路南的宅基一处,使用权归文爱俭;二、文爱俭应在该宅基的中间留出2.50米宽的伙路一条;三、文法茂应向西走伙路通行,但文爱俭应在文法茂门前留出2米宽的伙路,供文法茂通行,待文法茂改门向西后,该伙路仍归文爱俭使用。该决定书作出当天,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明东升、李选清、王海波到文法茂家送达决定书,文法茂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中注明:“文法茂收了文件,但拒签公文送达回证”。2014年8月19日,文法茂向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决定书》。滑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滑政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文法茂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关于“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滑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向文法茂送达(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文法茂于1999年12月13日知道了该决定的内容。如果对该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该在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其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滑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滑政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文法茂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于2014年8月1日才知道(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决定书》的内容,其请求撤销滑政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文法茂的诉讼请求。 文法茂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已于1999年12月13日知道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道政决字(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却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在1999年12月13日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上诉人是2014年8月1日才知道,并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道政决字(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1999年12月13日分别向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其中包括文法茂进行了送达,虽然文法茂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但送达人员在备注栏注明了文法茂拒绝签名的原因。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文爱俭辩称:文法茂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一审行政判决驳回文法茂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期限。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13日向文法茂送达的道政决字(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基于文爱俭的申请,且该申请书向包括文法茂在内的被申请人均进行了送达,并且在1999年12月2日包括文法茂在场的情况下,对争议土地现场进行堪验后作出的。虽然,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送达道政决字(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时存在瑕疵。但是,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的送达是向包括文法茂所有当事人,文法茂于1999年12月13日应当知道道政决字(1999)第10号《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其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文法茂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文法茂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行政判决驳回的文法茂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行初字第297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文法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