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24号
张洪凯:
你因与淮阳县人民政府以及张洪文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淮阳县人民政府以及你本人提供的“淮阳县许湾乡核发土地证书登记表”,不足以证明淮阳县人民政府为你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为你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正确。
综上,你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