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豫法行申字第52号
张金聚、张胜虎、张胜平:
你们三人因与被申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张东升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行终字第119、119-1号行政裁判及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64、64-1号行政裁判,向本院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请求确认邓政(2003)71号文件违法要求撤销的问题,此文件是对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13)新行初字第64-1号和(2013)南行终字第119-1号裁定正确。
关于请求撤销被申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东升颁发的邓国用(2004)0285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问题,张东升自1988年缴纳宅基费,开始实际占用土地,2004年取得被诉土地证,张金聚等人虽在1988年缴纳宅基费,但收条中仅标明其宅基面积,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四置,仅有2012年9月26日新西北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金聚等人宅基四置,且与被诉张东升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重合,张东升土地证办理在先,张金聚等人宅基四置确定在后,张金聚等人认为被诉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2013)新行初字第64号和(2013)南行终字第119号判决正确。
综上,你们三人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们的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