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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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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寿高、王素珍与新乡县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08号 申请再审人许寿高(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申请再审人王素珍(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许寿高之妻。 上述申请再审人

(2015)豫法提字第00008号

申请再审人许寿高(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申请再审人王素珍(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许寿高之妻。

上述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乡县卫生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尚习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三青,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许辉堂,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系许三青之子。

申请再审人许寿高、王素珍因诉新乡县卫生局不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新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许寿高、王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申请人新乡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娟、段纪磊,原审第三人许三青的委托代理人许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许寿高、王素珍的女儿许思思(1999年5月29日出生)因病于2000年3月27日到本村医生许三青处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00年3月29日转到新乡市新华医院治疗,经两个多小时的救治无效死亡。二原告认为其女儿的死亡是医生许三青用药造成的医疗事故,于同年3月30日向新乡县卫生局申请查处,并要求进行药检、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新乡县卫生局于当日查封了许三青的用药处方,认为其处方用药不会导致患儿的死亡,并交新乡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在鉴定中未进行尸检。新乡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2000年5月21日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重新申请新乡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新乡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0年12月12日鉴定认为:据现有资料分析,患儿原发疾病诊断,直接死亡原因不清。结论:此起医疗纠纷构不成医疗事故。

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乡县卫生局在接到二原告要求查处其女儿许思思死亡原因的申请后,即于当日查封了许三青的用药处方,并交新乡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已履行了行政职责,故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新乡县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新行重字第5–1号行政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寿高、王素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乡县卫生局在接到许寿高要求进行医疗事故调查的申请后,履行了立案、调查、调解、提交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等职责,新乡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原告口头提出的尸检、药检要求,因新乡县卫生局不具备进行尸检的条件,故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许寿高、王素珍要求确认新乡县卫生局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寿高、王素珍不服二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新中行监字第21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新乡县卫生局在接到许寿高要求进行医疗事故调查的申请后,即立案受理,查封了许三青的用药处方,调取了许思思在新华医院的病例,并委托新乡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新乡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新乡县卫生局已履行了行政职责。许寿高、王素珍口头提出的尸检要求,因许思思先后在许三青处、新华医院就诊,新乡县卫生局不具备进行尸检的条件,故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许寿高、王素珍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

许寿高、王素珍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一)申请人女儿许思思临床诊断的结论属于死因不明,在死因不明时,尸检结论对于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责任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组织进行尸检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二)新乡县卫生局在受理申请后,如果没有条件尸检,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将案件移交上级主管部门。而本案被申请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备进行尸检的条件。(三)申请人之女在新华医院抢救不能成为新乡县卫生局不进行尸检、推卸责任的理由。

新乡县卫生局答辩称:(一)被申请人受理许寿高申请后,立即通过新乡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启动鉴定程序,在立案当日查封了许三青为许思思诊疗时的全部处方,检查了其药品包装、有效期限,并责令其出具书面诊疗过程,到新华医院复制了许思思的病例资料,将该医患纠纷的相关资料移交新乡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全部职责。(二)申请人没有提出过尸检申请,当时被申请人不具备进行尸检的条件,且许思思的死亡发生在新华医院,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上规定的医疗事故,不应适用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许三青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对本案第三人许三青因为申请再审人女儿许思思诊治发生的医疗纠纷事件,新乡县卫生局负有组织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后48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上述规定表明,在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通过尸检确定死因是医疗事故鉴定的必要条件。新乡县卫生局接到许寿高调查、处理医疗纠纷的申请后,虽然为医疗事故鉴定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准备工作,但并未在48小时以内履行“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尸检的法定职责。本案新华医院的临床诊断不能确定许思思的死因,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应当知晓此种情况下尸检对医疗事故鉴定的必要性。新乡县卫生局辩称其当时不具备进行尸检的条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新乡县卫生局应当组织进行尸检却没有组织,既未告知申请人其不组织进行尸检的理由,也没有通知申请人到有条件进行尸检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导致随后的医疗事故鉴定缺乏依据。该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应确认违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