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行立字第1号
起诉人刘书营,男,1957年1月6日生。
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书营的起诉状。刘书营诉称,因郏县人民政府2010年3月6日将刘书营反映郏县渣园乡政府滥用职权,责令刘书营的企业停止生产,违法扣押、变卖企业财产,毁灭重要证据,造成企业破产一案纳入大信访,不再作为涉法涉诉案件处理的决定违法。起诉人刘书营于2015年1月10日向郏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上述行为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6818998.8元,郏县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出赔偿决定。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郏县人民政府将刘书营诉求事项纳入大信访,不再作为涉法涉诉案件处理的决定违法;二、判令郏县渣园乡人民政府返还扣押承包人五金厂的企业财产,将机器设备恢复拆迁前的状况,恢复企业正常生产;三、判令郏县人民政府赔偿因其行政违法,加重对企业的损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76818998.8元。
经审查,起诉人刘书营起诉书所请求确认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郏县人民政府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由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做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刘书营起诉对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刘书营对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书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欣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张利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