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行初字第3号 原告尚国昌,男,1961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锋,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红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凯辉,汝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全英,女,1966年3月21日生。 原告尚国昌不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全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锋、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尚红杰、秦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全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国昌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尚国昌出资42万元购买了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位于汝东建财市场内B1区16号商铺一处三间三层房屋,双方签订了《汝东建财商铺购置合同》,且当日交足了全款,取得了该商铺的所有权。2009年9月4日,汝东建财市场统一办理商铺房产证,由于建财中心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将已经卖给原告尚国昌的房产办理到孙全英名下,侵犯原告尚国昌的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全英颁发的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9000953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孙全英于2009年9月1日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填写了申请表,并提供了有关资料。答辩人受理申请后依据规定的程序,审查其提交的证件并进行权属审核,在权属清楚、来源合法的情况下依据相关规定,为其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全英经依通知未到庭陈述意见。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汝州市房屋登记档案一册(16页)主要有: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平面图;3、申请表;4、审批表;5、收据;6、完税证;7、交易审批表;8、草契;9、协议;10、身份证复印件;11、房产证复印件等。 原告尚国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铺购置合同;2、收据一张;3、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说明;4、孙全英证明及孙全英身份证复印件;5、孙全英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孙全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委托汝州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询问董志刚笔录;2、询问王嫩霞笔录;3、询问谭雷刚笔录。 经过庭审及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日,第三人孙全英与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将位于汝州市郏宝路口以北207国道以东建筑面积为256.01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孙全英所有,未约定房屋价款及具体房屋坐落位置,收据显示收到孙全英12万元。后第三人孙全英以13.2万元记税价格缴纳了税款。第三人孙全英于2009年9月1日向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同年9月4日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全英颁发了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9000953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6月25日,原告尚国昌与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签订商铺购置合同,约定汝州市汝东建材招商中心将位于汝州市郏宝路口汝东建财B1区1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65.35平方米)以42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尚国昌所有,原告尚国昌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中承认该中心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将已经出卖给原告尚国昌的房产错误的办理到第三人孙全英名下,第三人孙全英于同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也承认由于汝州汝东建财中心的疏忽将卖给原告尚国昌的该房产错误的登记在自己名下,并表示同意撤销错误办理到孙全英名下的该套房产。 另查明,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系受汝州市工商局委托,代表汝州市政府行使市场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汝州市汝东建财招商中心是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成立的汝东建财市场招商和销售的下设单位。 本院认为,汝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汝州市房屋登记法定机关,对辖区内房屋依法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对申请登记的房屋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孙全英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草契中均缺乏价格、房屋坐落具体位置等重要基本信息,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未尽到依法审查的法定义务,受理第三人孙全英房屋确权申请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明显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尚国昌2008年6月25日以42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产,并一直使用至今,为该房产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9月4日为第三人孙全英颁发的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900095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成 审 判 员 张利强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