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行初字第18号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纯林,男,住河南省西华县,系原告之伯父。 被告西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宗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保华,男,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周良民,男,住河南省西华县城关镇商业街。 原告李震诉被告西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由(2014)周行辖字第71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周良民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震及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李纯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保华,第三人周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西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震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周良民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2日)一份,以证明周良民被李震、李娜等多人打伤;②李震询问笔录(2014年4月12日)一份,以证明李震当时在场并与周良民发生撕打;③李娜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2日)一份,以证明当时在场并与周良民发生撕打;④李纯西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2日)一份,以证明当时到场在周良民家门口给其发生撕打、自己受伤;⑤王趁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2日)一份,以证明当时到周良民家与周发生撕打;⑥高丽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3日)一份,以证明周与李两家发生撕打,李震多人对周良民殴打;⑦冯宣红的询问笔录一份(5月23日),以证明原告多人到周家殴打周良民;⑧周磊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多人到其家中将其父亲打伤;⑨李晓硕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没有证实李震到现场;⑩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当时到达现场后发现周良民的眼睛肿大;接出警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受案回执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拘留家属人员通知书一份、周良民的伤情鉴定书一份、李纯西的伤情鉴定书一份、李震的户籍证明一份、李震的前科证明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西华县人民政府停止执行通知书一份、暂缓执行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周良民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21日)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周良民告知了伤情。 原告诉称:一、原告之父李纯全与第三人周良民同在西华县青龙岗市场居住,两家为左右邻居且有亲戚关系,因房屋西侧空地占用问题曾经达成协议。后第三人建房时多占用,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多次谩骂原告之父。2014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再次谩骂原告之父,致使原告之父忍无可忍、心中愤懑,栽倒在院内地上昏迷不醒,被急救车送往医院,诊断为急性脑干大面积出血,入住重症监护室并告病危(李纯全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5日死亡)。当日下午,原告之母王趁、之姐找第三人理论,双方发生厮打。原告之三叔李纯西得知二哥病危,到医院探望,因未见到亲属,就赶到李纯全家问情况,见二嫂及侄女李娜与第三人厮打,就参与,同第三人相互撕扯对方衣领。第三人用头部猛撞李纯西的左眼部,致李纯西倒地昏迷住院19天,花医疗费6千余元,经鉴定李纯西为轻微伤,第三人也为轻微伤。二、被告的行政处罚明显失当、严重不公,应予撤销。多占宅基、双方打架、李纯全死亡这三个环节是个整体纠纷,相互关联,被告应考虑事件的前因、后果、动机,在双方都有伤的情况下,被告只处罚原告一方有违行政处罚正当性、公平性、适当性。三、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双方对案件发生过程陈述不一的情况下,被告应客观全面的调查,可被告仅调查两个人就算了事,而对于原告方的受伤情况未予查清。四、两个所谓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他们对第三人及其子打原告的人、原告方的伤情怎么来的不说,这说明其证言是不客观的,且证人描述的殴打第三人的特征与原告的特征不符。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的法律是殴打他人,而该案是双方互殴,被告处罚适用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而该条第二款有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指导案例第41号,未引用具体条、款、项、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严重失当、明显不公,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西公行罚字(2014)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①李纯全的病历、陈欢迎的录音、李纯西诉周良民的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冲突的起因系周良民谩骂引起的且造成李纯全死亡;②公安局的出警录像光盘一份,以证明周良民的眼脸部伤非原告所致;③冲突现场录像、照片,以证明李震未参与;④李娜、王趁、李晓硕的公安询问笔录各一份、刘宇宙、叶桂英在西华法庭上出庭作证的笔录,证明原告没参与殴打;⑤周磊的公安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⑥冯宣红、高丽的公安卷中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证人所述的不是真正的李震本人。 被告辩称:周良民对李纯全是否进行辱骂、李纯全脑出血及死亡与周良民是否有关,即使这个前因存在、与本案存在一定的联系,李纯全的亲属也无权以此为由,闯进周良民家中对其进行殴打。原告伙同他人殴打第三人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提出双方系互殴,据调查只能证明原告等人闯入他人家中殴打他人,李纯西的受伤情况事实不清,原因不明,不能证明双方互殴。我局对本案进行调解是基于双方志愿,李震也委托他人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我局在调解不成进行处理时,已考虑到可能存在的前因及李纯全亲属当时的心情,作出的西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周良民辩称,2014年4月12日下午,李震领一帮人到我家打我。因我做大腿静脉曲张手术没有几天,一直在床上休息,当天也没有与他家人发生任何争吵,他们见我在床上,拉着就打我,将我打晕在地。西华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①,原告提出了第三人说原告进到屋内打不是事实,且证人高丽描述的“个头不高,中等身材”体貌特征与原告身材较高不符的异议,原告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其进到屋内拉第三人的事实,则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②、③、④、⑤,原告除阐述没有显示李震对第三人有殴打行为外,无其他异议,则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⑥、⑦,原告提出证人描述的殴打第三人的“个头不高,中等身材”特征与原告不符的异议,但证人均陈述认识原告而不知道名字,且证人高丽陈述“有三四个人下手打,是李震、李娜,还有一个年轻人我不知道名字”,则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⑧,原告提出该证人系第三人之子,其证实第三人的脸伤是李纯西用头撞的,与原告无关的异议,但询问笔录中证人明确陈述其父的脸伤是原告打的,则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⑩,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