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长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上诉人赵振钢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许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振钢认为登封市人民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向郑州市人民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2)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赵振钢认为该决定书侵害其合法权利,遂提起行政诉讼。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振钢于2012年10月22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登封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对赵振钢申请的行政赔偿事项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赵振钢不服,于2012年12月24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2)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赵振钢。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中,赵振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是“确认登封市人民政府对赵振钢的行政赔偿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不作为”,而登封市人民政府对赵振钢申请的行政赔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救济途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但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即赵振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因赵振钢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的是行政赔偿,属国家赔偿的范畴,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而言是特别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出现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也就排除了赵振钢可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本院对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赵振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对赵振钢认为其有选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郑州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2)2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赵振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赵振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识错误。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赵振钢不服登封市人民政府超期未对其行政赔偿事项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救济途径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振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