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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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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钢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长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长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岳嵩、牛晓红,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振钢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许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振钢因郑州市公安局未对其邮寄的“刑事违法控告举报书”作出处理,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7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赵振钢认为该决定书侵害其合法权利,遂提起行政诉讼。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振钢于2012年11月29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举报控告郑州市、登封市人大代表、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人王绍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郑州市公安局超过法定期限既未依法立案查处追究王绍峥的违法责任,也没有向赵振钢书面回复其不予立案的理由。赵振钢不服于2013年1月31日依法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7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赵振钢。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本案中,赵振钢申请行政复议是因赵振钢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刑事立案,认为构成不作为而起。而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涉嫌犯罪行为是否予以刑事立案,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属司法权的范畴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该院对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赵振钢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答辩理由予以支持。郑州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赵振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赵振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识错误。公安机关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既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又具有刑事侦查职能,公安机关行使刑事司法权应以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为标志,而在刑事案件尚未立案前的受理阶段,公安机关行使的仍然是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要求郑州市公安局对其《控告书》受理并予以办理,郑州市公安局未给上诉人任何回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赵振钢向郑州市公安局邮寄控告举报书,要求郑州市公安局立案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立案与否均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赵振钢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赵振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应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其《控告书》受理并予以办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赵振钢向郑州市公安局控告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均为登封市,应由登封市公安局管辖。故对赵振钢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赵振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对其举报控告不作回复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属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服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救济途径是:一是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二是向人民检察院反映或提出,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故对赵振钢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人民政府以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振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