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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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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钢、武秋娥与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秋娥,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子。 二上诉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秋娥,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范淮河,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赵振钢、武秋娥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秋娥,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赵帅峰,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范淮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459-46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赵振钢、武秋娥不服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8号、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5月22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分别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审查,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振钢、武秋娥对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8号、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两份决定书违法,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赵振钢、武秋娥的两个复议申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经过审查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459-46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赵振钢、武秋娥。赵振钢、武秋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赵振钢、武秋娥对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8号、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其行使行政复议法赋予的行政复议权而进行的行政复议行为,是兼具司法特点的行政裁判行为,其本质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受理的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赵振钢、武秋娥就行政复议行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故赵振钢、武秋娥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赵振钢、武秋娥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赵振钢、武秋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振钢、武秋娥的诉讼请求。

赵振钢、武秋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据行政复议法和宪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赵振钢、武秋娥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是合法适当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5月,赵振钢、武秋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的复议请求为,请求河南省人民政府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赵振钢、武秋娥对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3)8号、3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的救济途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向上级人民政府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缺乏法律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豫政复驳(2014)459-46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振钢、武秋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振钢、武秋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