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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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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德祥诉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王保山房屋登记一案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92号 何广田、何德祥: 你诉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王保山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进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92号

何广田、何德祥:

你诉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王保山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根据以上规定,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等权利,属一般性的监督权,并非赋予所有公民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权利。因此,你们认为公民可以依据宪法规定的申诉、控告或检举等一般监督权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而不需要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被诉房产证颁发于2006年,你们于2009年张培富去世后才与涉案土地产生联系,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发生时,你们与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故二审以你们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你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何广田、何德祥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