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45号
韩平军诉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李公军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韩平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韩平军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张立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